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检萍,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洪涛,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杜英(洪涛的妻子),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阜阳市寰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甜水井**工程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4682056676P。
法定代表人:陆凤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1-1)。
负责人:郭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男,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李龙发与被告(反诉原告)洪涛、阜阳市寰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和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李龙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检萍、被告(反诉原告)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寰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李龙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洪涛、阜阳市寰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5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凌晨,原告骑电动车途经时,与停在人行道上洪涛驾驶的皖K×××××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洪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经诊断:头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住院治疗共43天。
经了解,事故车辆皖K×××××重型货车所有人阜阳市寰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洪涛辩称,一是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复杂,赔偿争议巨大,诉讼金额达25834元,且案涉有挂床治疗,额外增加治疗费用的嫌疑,答辩人有视频为证。
二是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事实与赔偿不符,因其他费用未提供正规发票,答辩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三是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是阜阳市寰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二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1)根据答辩人标的车驾驶员洪涛的陈述,原告并未治疗43天,其存在挂床的情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记载的信息,其空调费仅收取14天、静脉输液18次、一次性输液器18支、床费收取两次(一次18日、一次25日)、每日的住院诊查费也是分两次收取(一次19日、一次24日),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9日;(2)误工期答辩人认可60天;(3)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支持,由人民法院酌定;(4)电动车修理费为答辩人定损金额,答辩人予以认可。
三是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四是关于洪涛反诉李龙发的案件,答辩人不要求预留举证期及答辩期,同意仍按照2020年6月29日进行开庭审理;如原告同意调解,答辩人同意21000元调解处理。
被告阜阳市寰达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洪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李龙发向反诉人赔偿营运车辆在营运期间不能正常营运所产生的损失,每天营运收入约800元-900元,扣押车辆15天,共计13000元左右。
因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75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李龙发承担律师费、反诉受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凌晨,反诉人骑超标电动车途经萍乡时,与停在人行道上洪涛驾驶的皖K×××××重型货车碰撞,造成被反诉人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反诉人与反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在此期间,反诉人的车辆在调查取证的时候,交警扣押车辆15天。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诉人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
原告李龙发对被告洪涛的反诉辩称,洪涛车辆正常,其车辆被交警扣押属于行政行为,与李龙发无关,李龙发并未造成洪涛车辆损坏,洪涛反诉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支持,恳请驳回洪涛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洪涛驾驶证复印件及皖K×××××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阜阳市寰达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人民财险阜阳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洪涛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阜阳市寰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1)原告身份证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洪涛驾驶证和皖K×××××号车行驶证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洪涛提供的原件内容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3)阜阳市寰达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和人民财险阜阳公司企业信息系打印件,与本院通过网格查询的内容相符,故本院亦予以确认;(4)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认可了皖K×××××号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故对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地点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等基本情况,原告与被告洪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洪涛对证据本身及结论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2019年8月4日在医院住院,怀疑原告是碰瓷。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加盖了交警部门的印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阜阳市寰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被告洪涛对证据本身及结论无异议,虽怀疑原告是碰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萍乡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DR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以上均为复印件,盖萍乡市中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明细、萍乡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经诊断,原告头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9192.01元。
出院后,原告需全休一个月。
被告洪涛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但提出治疗中存在挂床现象。
本院认为,出院证明书和萍乡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系原件、费用清单明细与萍乡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数额相符,而萍乡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DR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虽系复印件,但均盖萍乡市中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因此,本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阜阳市寰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被告洪涛对证据本身也无异议,虽提出原告在治疗中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盖萍乡市中医院骨一科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2019年9月6日被告去探望原告,原告不在医院,故被告认为原告在2019年9月6日之前已经出院了,只是2019年9月17日去办理的出院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阜阳市寰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
而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有医师签字并盖有萍乡市中医院骨一科章,且被告洪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原告在治疗中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萍乡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李龙发系其中片区清扫保洁员,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9月29日未在本公司上班,未发放工资的证明(盖萍乡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章)、2019年1月至8月原告工资表(盖萍乡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章)、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打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萍乡市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每月约2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去工作,该公司停发了其工资。
被告洪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明细不完善,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材料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故其应提供至2019年10月17日以后,公司未给其发工资的银行明细。
对此,原告在2020年8月3日第二次开庭时补强提供了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6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打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阜阳市寰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1)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和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6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打印件,均加盖了银行的印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萍乡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李龙发系其中片区清扫保洁员,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9月29日未在本公司一班,未发放工资的证明和2019年1月至8月原告工资表,加盖了萍乡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虽缺少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但其内容与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和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6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打印件,相互吻合,且被告洪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萍乡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064元[(2018年11月工资1580元+2018年12月工资1930元+2019年1月1724元+2019年2月1580元+2019年3月1580元+2019年4月3161元+2019年5月2106元+2019年6月2506元+2019年7月2406元)÷9个月]。
6、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00638295、00638296),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花费修理费1400元。
被告洪涛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认可电动车修理费为其定损金额,而被告阜阳市寰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为1400元。
7、被告洪涛提供的洪涛驾驶证、皖K×××××号车行驶证,证明洪涛合法驾驶、皖K×××××号车合法行驶。
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阜阳市寰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
8、被告洪涛针对其反诉,向本院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8张,证明其月收入。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提出户名不是被告洪涛,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因被告洪涛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相应的反诉费用,故对被告洪涛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其提交的反诉证据,亦不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8月5日凌晨,原告李龙发骑电动车沿萍青线由青山镇乌石村往萍乡市区方向行驶,4时50分许,途经,与停在人行道上被告洪涛驾驶的皖K×××××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李龙发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后,被告洪涛驾车离开。
2019年8月15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作出第360302420190001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1)李龙发骑电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
(2)洪涛违章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之规定,李龙发、洪涛负同等责任。
被告洪涛向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主要理由为:一是认定书说本人车辆停在人行道上,属于违章停车,本人不认同,本人属于临时停车,即停即走,不属违停;二是认定书中说本人驾车离开现场,本人是把伤者送到医院后,伤者说是小车撞的,所以才走,有录音作证;三是认定伤者的电瓶车定性为非机动车不认同,伤者电动车既无牌照,未戴头盔,又不具脚踏板骑行能力,应属于超标电动车。
2019年9月4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9]第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工作领导小组调取案卷书面审查,讨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在萍乡市中医院治疗,2019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9192.01元,萍乡市中医院在出院证明书中建议全休一个月等。
2019年9月17日萍乡市中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主要内容为:李龙发因活动不便需要1人护理,护理时间从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并加强营养。
另外,原告对电动车进行了修理,花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萍乡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064元。
皖K×××××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洪涛,挂靠登记在阜阳市寰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及其承担、被告洪涛反诉主张的处理。
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
本案交通事故由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作出第360302420190001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1)李龙发骑电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
(2)洪涛违章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之规定,李龙发、洪涛负同等责任。
其次,2019年9月4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9]第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工作领导小组调取案卷书面审查,讨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再次,被告阜阳市寰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被告洪涛虽怀疑原告是碰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综上,本院对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作出第360302420190001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9]第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予以采信,并根据李龙发、洪涛的过错程度,确认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其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的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9192.0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阜阳市寰达物流有限公司和人民财险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并且被告洪涛和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对其提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挂床现象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92.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1290元(43天×3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3天,被告洪涛和人民财险阜阳公司虽然提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挂床现象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审判实践,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45元(43天×15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50元(43天×5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3天,被告洪涛和人民财险阜阳公司虽然提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挂床现象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审判实践,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0元(43天×40元/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6083元(2500元/月÷30天×73天)。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原告在萍乡玉禾田环境发展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