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吉林市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吉林炭素厂附属企业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吉民申2057号
所属地区:吉林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20-08-17公开日期:2020-11-12
当事人:吉林市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吉林炭素厂附属企业总公司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民申20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小区**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艾雪,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春学,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炭素厂附属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街**法定代表人:王连众,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恒通驾校)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炭素厂附属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炭素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通驾校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2.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恒通驾校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炭素总公司另行赔偿租金损失55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炭素总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是二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0日,吉林市永强除尘设备厂(以下简称除尘设备厂)时任厂长史永强与恒通驾校法人艾雪签订租赁合同,实质是史永强个人与艾雪个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是二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1日和8月19日,艾雪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向史永强个人账户汇款5万元和150万元”属错误认定为艾雪向史永强个人汇款,从而否定恒通驾校与除尘设备厂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否定向除尘设备厂汇款的事实。

三是二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日,史永强以除尘设备厂名义与恒通驾校法人艾雪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除尘设备厂将案涉土地租赁给恒通驾校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地,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期限十年。

”的事实是错误的。

事实上2017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并不是2017年1月1日签订的,该合同与2016年6月10日的租赁合同均是在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

四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2016年6月10日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已经过生效判决认定。

2016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后,恒通驾校通过投资人艾雪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而除尘设备厂也履行了交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恒通驾校享有租赁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合法使用租赁的土地。

2016年9月1日,炭素总公司以是土地的所有者提出除尘设备厂不享有出租案涉土地的权利,阻止恒通驾校使用租赁的土地,更是提起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之诉而败诉。

二审判决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于不顾,仅凭2017年1月1日的一个合同,认定史永强无权处分,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是错误适用法律。

炭素总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承认妨害恒通驾校使用土地的事实确实存在,因此恒通驾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作出排除妨害并判令炭素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同时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通驾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关于除尘设备厂与恒通驾校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案涉合同效力问题。

据已查明事实得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92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除尘设备厂与恒通驾校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且炭素总公司对其真实性已予以确认。

同时,炭素总公司再审申请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主张已被本院(2020)吉民申1138号裁定予以驳回。

本案恒通驾校虽主张2017年1月1日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也是2016年6月10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因案涉租赁场地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