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兆军,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潘晓寅与被告陈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春华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潘晓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支付欠款18000元;2、支付2017年3月16日至今利息39个月共计3510元(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施工,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立下20000元的工资欠条给我,言明同年3月15日给付。
后被告仅通过微信给付了2000元,尚欠18000元。
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借条原件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页,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陈兆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潘晓寅和被告陈兆军系朋友关系。
2017年1月26日,被告陈兆军向原告潘晓寅立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言明今借潘晓寅10000元家装款;欠条言明欠潘晓寅西安工地学校弱电工程款20000元;还言明以上款在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给潘晓寅。
上述两张条子共计款3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款12000元。
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微信聊天确认,借条款10000元已结清,欠条款尚欠18000元未结清。
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欠条款系其在被告工地工作的劳动报酬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款是劳动报酬,双方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计人民币18000元是事实,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自2017年3月16日至今计39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计人民币351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潘晓寅款计人民币18000元,承担利息3510元,合计人民币2151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陈兆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