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秦大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大乐,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阳朔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明,广西欣和(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炜,广西欣和(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伟松,男,1974年3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寅,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馨,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阳朔县。
原审被告:廖现宽,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原审被告:黄永春,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象州县,现住象州县。
上诉人桂林市华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桂林华帮公司)、秦大乐因与被上诉人韦伟松,原审被告黄永春、廖现宽、温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桂林华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大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明、陈朝炜;被上诉人韦伟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寅;原审被告黄永春、廖现宽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温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华帮公司、秦大乐上诉请求:1.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秦大乐并未滥用股东权利,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混同,秦大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2.上诉人本意并非不再申请对产品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偏差,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鉴定评估。
3.被上诉人产品不存在缺陷,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4.象州水果站技术分析并未提及被上诉人果园调查情况,且该材料错误较多,逻辑混乱,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5.关于韦贯旭、韦太锦等茂谷柑果园产量评估报告违反法院评估的程序性规定,其作出主体不具备相关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一审判决认定路费、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韦伟松辩称,1.上诉人华邦公司向被上诉人销售水果防晒霜时是温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温馨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和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温馨对于连带责任也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
2.一审认定上诉人不申请对产品进行鉴定的事实,是上诉人书面复函的内容,有明确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放弃了鉴定申请,二审期间提出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
3.上诉人销售的水果防晒霜既无登记也无许可,更不符合任何标志,是三无产品,属于产品有缺陷,广西化工质量监测站的报告未检出甲醛等成分,不等于产品符合国标或行标。
4.象州农业局和下属的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作出的调查报告或技术分析作为本案证据程序合法,且一审时已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
5.一审判决路费、误工费2000元合理合法。
黄永春、廖现宽述称,没有意见。
温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韦伟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六被告赔偿原告果树失收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0元(1320公斤×8元);二、赔偿原告购买水果防晒霜价款损失600元(200元×3倍);三、赔偿原告因处理该事件造成损失的路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四、以上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7月从颖春经营部黄永春处订购了水果防晒霜1桶(韦贯旭代为付款),收到黄永春送货上门后,按照指导意见对所种茂谷柑进行了喷施。
2018年11月,原告的果树开始出现果实灼伤、叶片卷起枯死落叶、大量落果现象。
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其他种植茂谷柑的果农一起向象州农业局投诉。
象州农业局组成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水果防晒霜标注有防病虫、防细菌等功能,但不足以认定为农药,也非肥料,为“三无产品”,怀疑原告果树损害为使用水果防晒霜所致。
2019年2月14日,原象州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事件进行调查,于2019年2月20日向颖春经营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水果防晒霜产品未按要求标注生产厂名、厂址及未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构成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行为。
后因找不到华帮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温馨,原象州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水果防晒霜产品质量问题调查未果。
2019年3月22日,在象州县法院现场监督下,象州农业农村局水果技术指导站技术员对原告果场果实灼斑、掉落损害情况进行现场勘验。
2019年4月28日,象州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作出《象州水果站关于我县部分果农使用水果防晒霜导致茂谷柑受害问题的技术分析》,认为原告果园的果实、叶片出褐黑色灼斑及落果现象为使用水果防晒霜导致。
2019年5月10日,象州农业农村局决定对水果防晒霜可能含有的主要成分(甲醛)、可能含有的农药成分(含菊酯类杀虫剂等)、肥料成分委托检测(五氧化二磷、氧化钾)。
2019年6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作出《检验检测报告》,未检出任何委托检验项目。
2019年4月29日,象州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作出《关于韦贯旭、韦太锦等茂谷柑果园产量评估报告》,对原告各果园产量及受损量进行了评估。
评估认定原告的茂谷柑总产量约为750+2,640=3,390公斤,受损产量为600+720=1,320公斤。
2019年10月21日,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函复象州县法院,确认“2019年4?5月期间象州茂谷柑水果的平均市场价格为4.0元/斤”。
2020年2月26日,象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补充说明,“确定我县4?5月期间象州茂谷柑水果的平均市场价格为4.0元/斤,果地平均收购价格为3.0元/斤”。
2019年10月9日,被告秦大乐、温馨在象州县法院询问时明确表明水果防晒霜系其自配,成分涉及商业秘密,不便说出。
之后秦大乐书面函复象州法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已作出过检测报告,不再申请对水果防晒霜成分及与果实灼伤、大量落叶落果问题进行因果关系鉴定。
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法院递交《请求权选择的说明》,明确在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赔偿问题上,选择生产者桂林华帮公司承担责任。
另查明,桂林华帮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温馨。
2019年3月21日,经灵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桂林华帮公司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秦大乐、秦大举,法定代表人秦大乐。
温馨系秦大乐的儿媳妇。
颖春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资产总额12万元,登记投资人为廖现宽,实际为廖现宽、黄永春两个人合伙投资经营,于2019年5月29日经象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案中,颖春经营部代销水果防晒霜后,廖现宽销售的货款大部分由秦大乐收取,小部分转账给秦大乐;黄永春销售的货款全部按秦大乐的指示转入桂林华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温馨个人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本案中,被告桂林华帮公司作为水果防晒霜的生产者和推销者,在水果防晒霜的包装盒上仅注明代理商和使用方法,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产品成分、生产许可证、产品执行标准,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
而且其对水果防晒霜的质量、检验、检疫合格负有证明责任,即应当就其产品无缺陷,有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除其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其所称水果防晒霜经过试验、在多地使用无原告反映情况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且经法院释明,桂林华帮公司未对水果防晒霜的质量及与原告果树受损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或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主张的水果防晒霜无质量问题、与原告受损无因果关系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未检出任何委托检验项目不能必然得出水果防晒霜质量合格及对水果种植无害之结论。
象州农业执法人员和水果专业技术人员,是国家授权、认可、拥有相关专业技术的技术人员或专家,凭借他们所掌握的专业技术,作出本案调查结论完全在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范围之内,因此调查组的调查结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结论,但是它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指导性,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采信。
故原告诉请被告桂林华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称要求桂林华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温馨、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秦大乐、颖春经营部及其法定代表人廖现宽、合伙人黄永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桂林华帮公司2019年3月21日变更登记前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温馨作为原桂林华帮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秦大乐一样,在本案中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账款,证明他们与华帮公司存在公私资产混同问题,其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桂林华帮公司及温馨、秦大乐均未能提供桂林华帮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前后的会计资料证实企业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转移情况,不能排除公私资产混同问题,温馨和秦大乐作为变更前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与桂林华帮公司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原告明确表示选择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不选择廖现宽、黄永春的销售者责任,不违背上述规定,法院准许。
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
①水果损失价格方面。
被告秦大乐在书面答辩时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6元/公斤(即3元/斤)计,庭审中对象州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平均市场零售价格为4元/斤无异议。
考虑到象州果农大多是在田间地头与购买者商定销售价格,该收购价略低于市场销售价,象州价格认证中心补充说明象州茂谷柑果地平均收购价格为3.0元/斤,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故确定原告茂谷柑受损经济损失为7920元(1320公斤×6元/公斤)。
②原告诉请赔偿购买水果防晒霜价款损失方面。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纳入了该法的保护范围。
但诉请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即生产者或销售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购买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水果防晒霜为“三无产品”,购买并非是在受到被告欺诈的情形下作出意思表示,故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水果防晒霜价款三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③诉请赔偿因处理该事件造成损失的路费、误工费方面,虽然原告没有就该损失提供有效书面证明,但鉴于原告为维权找被告协商处理事故、向有关部门投诉、信访、诉讼确属事实,有证据在卷为凭,诉求支出路费、误工费损失2000元尚在合理范围,酌情予以支持。
故原告诉请赔偿合理部分总计为9920元,其中:水果受损7920元(1320公斤×6元/公斤),支出路费、误工费损失2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华帮公司、温馨、秦大乐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实际经济损失9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华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伟松果树失收经济损失7920元;二、被告桂林市华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伟松因处理该事件造成损失的路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三、被告温馨、秦大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韦伟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桂林市华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温馨、秦大乐承担97元,原告韦伟松承担32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韦伟松提交证据象州农业局新闻报道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不是单一的事件,在象州使用水果防晒霜有88户,受害面积752.4亩。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内容只是新闻报道,未经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认定,不能认定与本案的损害存在关联。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问题,结合韦伟松果园位置、象州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调查报告调查的区域及其作出的《产量评估报告》等综合分析判断该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秦大乐个人财产与桂林华帮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秦大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上诉人提出秦大乐个人与桂林华帮公司财产不混同,法院仅以桂林华帮公司变更登记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未提供企业财产情况为由,判决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大乐与前法定代表人温馨,一同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据。
经查,桂林华帮公司是2018年1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温馨。
2019年3月21日,经灵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桂林华帮公司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秦大乐、秦大举,法定代表人秦大乐。
本案中温馨作为桂林华帮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温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账款,颖春经营部代销水果防晒霜后,廖现宽销售的货款大部分由秦大乐收取,小部分转账给秦大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桂林华帮公司为一人公司,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现上诉人不能证明公司变更登记前后会计资料证明公司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转移情况,不能排除公私资产混同。
因此,温馨及秦大乐作为变更前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对桂林华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况且在韦贯旭一案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温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事实并未上诉否认。
二、关于是否同意重新鉴定的问题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水果防晒霜与被申请人所种植茂谷柑果树及果实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但1、本案经过象州农业农村局、象州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理时,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产品与被上诉人等人损害无因果关系,也未提出申请鉴定,而是采取回避态度。
2、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曾明确向上诉人秦大乐、温馨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时,秦大乐、温馨明确表明水果防晒霜系其自配,成分涉及商业秘密,不便说出。
之后,秦大乐书面函复一审法院,不再申请对水果防晒霜成分及与果实灼伤、大量落叶落果问题进行因果关系鉴定。
3、经查,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水果防晒霜生产日期是2018年5月30日,保存期是26个月,现已经过保质期,因此目前再提出鉴定已经没有意义。
三、水果防晒霜是否是缺陷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该条包含了对缺陷产品认定的两个标准,即一般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法定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桂林华帮公司经营范围是对农业投资;初级农产品、化肥销售;经营农药。
而本案水果防晒霜是桂林华帮公司2018年制造、经销的无产品合格证书、无生产许可证及无生产厂名称和日期的“三无产品”。
既无证据证明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无证据证明该产品排除对果树产生不合理的危险。
判断水果防晒霜是否是缺陷产品,最为直接证据是产品质量检查报告,但案涉水果防晒霜自始至终未进行产品质量检测,上诉人却已经在市场上大量销售,确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