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冯美娥与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15民初21516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8-21公开日期:2020-10-30
当事人:冯美娥;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21516号原告:冯美娥,女,195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芗溪乡新塘村新塘口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燊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

法定代表人:冯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美娥与被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美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燊昊,被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美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3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54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7,218.8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后续营养费1,200元、后续护理费1,200元,共计170,476.6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上午9时25分许,原告在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天和幸福里小区内正常通行的道路正常行走时滑倒,当时路面未见任何警示标志。

事发后原告送医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

事发当时原告家属亦及时联系被告,被告到现场后既未对存在危险的地段本身作任何处理,亦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其后又有路过行人险些摔倒。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方,对小区内道路通行有管理和保障安全的义务,被告既没有事先对存在危险的地段进行合理的清扫检查,事发后又怠于履行职责不做任何行为,甚至不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放任危险继续存在,被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摔倒的时候还在下雨,地面湿,地面湿滑风比较大,原告母子共打一把雨伞且从视频看雨伞阻挡了视线,原告摔倒是自己不小心导致。

被告在小区入口处、大楼门口处都设置了提示牌,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在2019年,不能适用城乡统一赔偿标准,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33,195元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天和幸福里小区物业管理者。

2019年10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之子打着伞与原告并肩行走在天和幸福里小区内的道路上。

因道路上留有类似胶水一样的物质且原告视线被伞具遮挡,在原告踩踏在该物质上时,因身体失去重心而摔倒受伤。

原告倒地后,原告之子将原告扶起,在原告之子去捡拾雨伞期间,原告因腿部站立不住而再次摔倒。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

2019年10月2日原告回到老家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月8日行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10月2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门诊治疗。

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919.76元。

经本院委托,2020年6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冯美娥因意外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XXX残疾。

2、冯美娥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120日。

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治疗费。

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被告与上海仁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第3.2条约定“小区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等每日清扫一次;电梯厅、楼道每日清扫一次,半月拖地一次;楼梯扶手每周擦洗二次;共同部位玻璃每月清洁一次;路灯、楼道灯每季度清洁一次。

及时清除区内主要道路积水、积雪”。

第5.2条约定“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2小时至少巡查一次;配有安全监控设施的,实施24小时监控(设备设施突发性故障、维修保养时间除外)”。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向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内固定尚未取出,被告则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营养费和后续护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微信记录、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系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对小区内的道路负有管理等职责。

从原告提供的三段视频资料看,原告摔倒系因小区道路边上留有一大滩类似胶水一样的物质所致,而小区道路为小区重点区域,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及时发现该物质的存在并予以清除或设置警示标志,但被告未发现或发现后未采取措施,因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脚下的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在本次事件中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至于双方责任的比例,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全部认定,但应扣除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经计算为13,919.76元。

原告称为回老家治疗而支付了5,000元的救护车费,仅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而无法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以每日20元计算23天计46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受伤后从上海回老家就医的确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客观情况酌定为2,000元;4、营养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30日计1,200元;5、护理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120日计4,800元;6、残疾赔偿金,本案事发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42元计算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庭审陈述,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49,792.5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