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赵艳超,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臣,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佳,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秦太宏,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郑州仲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赵芹,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郭重民,男。
原审第三人: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国君,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霞,女。
原审第三人:邓国君,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振兴路**附**。
原审第三人:文胜,男。
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仲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郭重民、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李霞、邓国君、文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双方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
涉案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已经特定化并移交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就涉案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对第三人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93×××64-00001账户内的441510.28元享有质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判令停止对第三人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93×××64-00001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执异833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原告河南省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仲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郭重民、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李霞、邓国君、文胜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21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仲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4266648.34元及违约金(分别以239068.3元和400万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郭重民、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李霞、邓国君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仲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9)豫0105执8270号。
2019年9月11日,该院冻结被执行人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账户93×××64-00001账户内的存款441510.28元。
2、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为在原告处借款的债务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其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前七日内,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有义务配合原告做好催收工作。
被担保的债务人未按时履行债务或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时,原告有权先行扣划甲方交存的保证金用于还款。
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0日。
同日,原告与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0213号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
保证金账户是以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自身的名义在原告处开立的特定化账户,有关款项一旦进入保证金账户,即视为保证金已移交原告占有,作为原告债权的质押担保。
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足额受偿前,未经原告允许,不得随意转出或支配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上述保证金账户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不得支取现金;本合同项下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所有其他费用;当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清偿主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或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提前清偿主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郑州仲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郭重民、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李霞、邓国君、文胜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本案中,该院冻结的账号为93×××64-00001的账户登记户名为被执行人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与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设立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保证金仍在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内,而不是在银行自身名下账户内,不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
原告与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金约定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即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
若将河南一帆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账户设立质押的外观显示,该银行账户没有移交占有,不能达到质押财产特定化的要求,故案涉保证金账户的质权未有效设立。
原告诉请,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3元,由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