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心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鑫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火炬社区常兴路52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相,经理。
被告:张文相,男,汉族,1988年4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泉州玉辉印刷有限公司(下简称玉辉公司)与被告泉州鑫航服饰有限公司(鑫航公司)、张文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玉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到庭参加诉讼,鑫航公司、张文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航公司立即支付玉辉公司货款82489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张文相对鑫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航公司、张文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始,鑫航公司向玉辉公司购买商标吊牌。
2018年9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鑫航公司共欠玉辉公司货款82489元,由鑫航公司法人张文相出具《结欠条》一份交玉辉公司收执。
后鑫航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鑫航公司是张文相作为唯一股东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张文相应当对鑫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鑫航公司、张文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航公司向玉辉公司购买商标吊牌。
2018年9月4日,经计算,鑫航公司出具一份结欠条给玉辉公司收执,该结欠条载明:“结欠条今收玉辉印刷商标吊牌款2018年4月至8月止总货款人民币82489元(捌万贰仟肆佰捌拾玖元)。
泉州鑫航服饰有限公司张文相2018.9.4”,鑫航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鑫航公司法人张文相在公章旁签名确认。
后因鑫航公司未付货款,玉辉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玉辉公司与鑫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玉辉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鑫航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玉辉公司要求鑫航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8248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张文相作为鑫航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鑫航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玉辉公司要求张文相对鑫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鑫航公司、张文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鑫航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泉州玉辉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489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张文相对泉州鑫航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计931元,由泉州鑫航服饰有限公司、张文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细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春霞 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