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学刚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窦学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7586元(已缴纳人民币1万元);与同案被告人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87930.02元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6年10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6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现刑期止日:2024年2月26日。
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认为,罪犯窦学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的奖励证及缴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7586元的缴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
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窦学刚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窦学刚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但其尚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中财产性判项的义务。
在2018年7月获得监狱级表扬、2019年1月获得监狱级表扬、2019年6月获得监狱级表扬、2019年12月获得监狱级表扬。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及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窦学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
综合考虑该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