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开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景璇,女,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景琳,女,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
现住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星,本案被告。
原告淮北市建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建投公司)与被告**星、景璇、景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淮北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被告**星同时作为景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星、景璇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8274元,利息29045.72元(利息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6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47319.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景琳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景琳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
被告景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8年6月29日,**星、景璇(借款人)与淮北建投公司(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JT-XEDK-2018-100),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1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9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付息;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二、同日,景琳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
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三、2018年6月29日,淮北建投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的账户向**星打款30万元;四、合同到期后,**星、景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淮北建投公司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6月2日,**星、景璇尚欠淮北建投公司借款本金218274元,利息24046元,共计242320元。
本院认为:淮北建投公司分别与**星、景璇、景琳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淮北建投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星、景璇提供了借款,**星、景璇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星、景璇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景琳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对**星、景璇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星、景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淮北市建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8274元,利息24046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2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包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景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被告**星、景璇、景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恒红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梦雅附:1、本院银行账号(汇款时请备注案号):户名: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高岳支行账号:34×××61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