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继超,贵州贵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应权,贵州贵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勇,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赵科义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科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继超、马应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科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自2019年3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90,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履行完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190,000.00元,2019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补充),原告在出具借条之前的2018年11月6日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分四次每次转款10,000.00元,向被告转款40,000.00元借款本金,2019年3月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取现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9年3月17日原告通过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德厚支行转账方式转款100,000.00元借款本金给被告。
原、被告双方约定若原告需要用钱被告随时还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不还,直至如今。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借条、微信转款记录、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支持。
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科义借款,原告赵科义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0元,2019年3月4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0元,2019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190,000.00元。
被告亲笔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借条落款时间2019年2月1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科义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元(小写190,000.00元),定于2019年12月底还清。
若赵科义急用钱,本人随时还款。
”但陈勇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科义将借款190,0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勇,被告陈勇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在2019年12月底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