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宁0105刑初134号
所属地区:银川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8-03公开日期:2020-12-09
当事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毛某
案由:盗窃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宁010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租住于银川市西夏区橡民A区34-4-401室。

指定辩护人黄某,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指定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毛某通过远程提审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18日17时26分许,被告人毛某在银川市西夏区澳海澜庭小区门口的新百超市大门口处,乘被害人李某2不备之际,扒窃被害人李某2装在外套左侧兜内的蓝色VIVO-S1PR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毛某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以650元变卖,所得赃款挥霍。

经认定,被盗的一部VIVO-S1PRO手机价值2650元。

据此,指控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前科、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3.家中尚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毛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

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毛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关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被告人毛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予以追缴并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退赔被害人李某2损失人民币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郑鼎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白 桦书记员 马 莹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