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与木兰县金源超市二店、付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黑0127民初673号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木兰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8-11公开日期:2020-09-25
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木兰县金源超市二店;付长海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127民初6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

负责人:梅大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才,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木兰县。

被告:木兰县金源超市二店,住所地:木兰县柳河镇镇东街。

个人经营者:付长海,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木兰县。

被告:付长海,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木兰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与被告木兰县金源超市二店、付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才,被告木兰县金源超市二店的经营者付长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木兰县金源超市二店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余额39945.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木兰县金源超市二店立即偿还截至2019年10月14日贷款截止利息234.2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3、判令被告付长海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责任。

4、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8日,木兰县金源超市二店同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从电子渠道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并申请一笔年利率为5.0025%,期限为12个月的“小微企业快贷”,额度为40000.00元。

被告当日支用20000.00元,2019年2月15日支用20000.00元。

至2019年10月14日,被告已逾期54天未偿还利息。

付长海是木兰县金源超市二店的实际经营者,付长海应为木兰县金源超市二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木兰县金源超市二店、付长海答辩称,木兰县金源超市二店是个人独资经营的,目前没有经营,黄了,但是没有注销。

实际经营者也是付长海。

贷款属实,欠款也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暂时没有能力还款。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木兰县金源超市二店印鉴卡片3张、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结算产品服务申请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银行企业主管激活确认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电子版)1份、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4张、小企业账户管理一览表2张。

拟证明木兰县金源超市二店在木兰建行开设基本对公账户后,双方签订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期为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木兰县金源超市二店于2019年2月8日向木兰建行借款20000.00元,于2019年2月15日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年5.0025%,逾期利率均为年7.50375%,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固定结息日,贷款最迟结算期为2020年2月8日,贷款发放账户为木兰县金源超市二店在建行开设的基本对公账户。

付长海以个人账户还款至2019年9月,后未能还款,欠款本金现为39945.00元,利息至2019年10月14日为234.21元,嗣后的利息要求被告偿还至清偿之日止。

结合庭审调查,通过对证据的核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8日,木兰县金源超市二店、付长海同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从电子渠道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并申请一笔年利率为5.0025%,逾期利率均为年7.50375%,期限为12个月的“小微企业快贷”,额度为40000.00元,当日支用20000.00元,2019年2月15日支用20000.00元。

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固定结息日。

截止2019年10月14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9945.00元、利息234.21元未还。

付长海是木兰县金源超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