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龚兵。
委托代理人潘夏雯,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鑫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301757672K。
法定代表人邬金燕。
被告上海淘旺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会信用代码91310110398731419T。
法定代表人邬金燕。
被告胡洁琳,女,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告深圳市欣宏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鑫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硕公司)、上海淘旺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旺猫公司)、胡洁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夏雯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04,13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人民币21,089.7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上浮50%计算,从2018年3月29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09月02日522天);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金鑫硕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金鑫硕公司供应货物,由被告金鑫硕公司支付货款。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29日货款204,135元,为此,原告提交2017年8月18日采购订单(订单金额为149,935元)、2017年11月对账单(对账金额为54,200元、无对应送货单)、2018年1月对账单(对账金额为149,935元)、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1月29日送货单(与2018年1月对账单相对应)、增值税发票(两份发票金额共计金额为149,935元)予以证明。
上述采购订单有被告金鑫硕公司盖章确认,且采购订单中载明:“指定收货人卢道连”,上述对账单均无被告盖章确认,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1月29日送货单由“卢道连”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卢道连系被告金鑫硕公司员工,并主张2017年11月对账单对应送货单已遗失,该部分货款金额未开具发票。
另,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其与被告金鑫硕公司以往业务往来的采购订单、银行付款凭证,以佐证双方存在真实业务往来。
另查,被告金鑫硕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被告淘旺猫公司。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8日采购订单、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1月29日送货单、2018年1月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金鑫硕公司供应价值149,935元货物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金鑫硕公司未支付该期间货款,被告金鑫硕公司未出庭提出反证,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金鑫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9,935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鑫硕公司另有2017年11月对账单所对应货款54,2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该份对账单对应的送货单、采购订单,2017年11月对账单亦无被告盖章确认,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该部分价值54,200元货物的事实,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金鑫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9,93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499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被告淘旺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淘旺猫公司作为被告金鑫硕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对被告金鑫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洁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胡洁琳作为公司发起人,未实缴出资,应当对公司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