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蒋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青,女,199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县东路55号,身份证号:522423199211300021,系公司员工。
被告:吴涛,男,1970年3月9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巫峰路C1栋1单元3楼2号,身份号码:522731197003090215。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吴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2973.86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费用时止期间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C832520170306046106,用于被告向贵阳银行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保费1500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向贵阳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17年3月6日签订《贵阳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20000元,贵阳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依据上述保单于2019年3月27日向银行赔偿52973.8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理赔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吴涛未到庭,无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贷款,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投保个人贷款保险。
2017年3月6日,原告签发了保单号为C832520170306046106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观山湖支行),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费率为1.25%,每月保费150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
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1、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3、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
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
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4、应付而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
5、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
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的贷款达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向投保人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其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
被告向银行出具《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委托银行代原告在被告开立的账户中扣取每月保费。
当日,被告与贵阳银行观山湖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贵阳银行观山湖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之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承担了保险责任,向银行理赔了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2,973.86元。
2020年2月20日,该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NO.C832520170306046106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52973.86元,并同意于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原告取得对借款人(投保人)的代位追偿权。
原告向银行理赔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观山湖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贷款本息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其52973.86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违约金的请求,原、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已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