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顺官与陈明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闽0112民初1970号
所属地区:福建省福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8-21公开日期:2021-03-25
当事人:陈明惠;刘顺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2民初1970号 原告:刘顺官,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上海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惠,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诉讼代表人:蔡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顺官与被告陈明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顺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被告陈明惠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顺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顺官239539元(其中医疗费6792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41580元、护理费20790元、残疾赔偿金9124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

2、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明惠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顺官诉称,2019年8月29日,陈明惠驾驶车辆闽A×××××(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行经长乐区金峰镇胪峰大道金峰环岛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行人刘顺官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长乐大队认定:陈明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顺官负本事故的无责任。

刘顺官受伤后被送往长乐区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0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

经鉴定,刘顺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取固定物治疗费用需11000元。

现刘顺官因向被告索赔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

陈明惠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车辆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向刘顺官垫付了4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对确认事故发生时刘顺官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67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

3、营养费酌情认可1000元。

4、误工费不予支持。

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误工费。

5、护理费认可原告住院18天,按165/天计算;出院后认可支持60天按80元/天计算。

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即便认定十级伤残,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仅能计算19年;精神抚慰金精3000元为宜。

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8、交通费酌定200元。

对于保险公司所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因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出具涉案鉴定意见的相应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且各鉴定机构之间并无隶属关系,保险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就诊经过、事故发生时陈明惠所驾驶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确认如下:2020年4月24日,刘顺官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刘顺官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

2020年5月22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顺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020年6月16日,刘顺官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2020年6月1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顺官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现刘顺官因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刘顺官确认陈明惠已向其垫付了4000元。

对刘顺官所诉请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为175389.17元【其中:1、医疗费67929.17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67929.17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面额的票据。

其中一张票据记载金额为700元的票据,记载项目为医疗仪器器械,应系恢复治疗辅助器具,原告亦将其列入医疗费用,因在此项目列支并不影响案件处理,本院亦不再另行予以列支为辅助器具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

4、误工费不予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致收入减少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综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98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3元/天×18天+出院后护理费183元/天×50%×72天)。

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具体收入情况,本院予以参照上一年度与护理行业相近的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按183元/天确定护理费。

刘顺官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90天,其住院期间已计算18天,本院确定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天数为90天-18天=72天。

因刘顺官未提供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依部分护理予以确定护理费。

6、残疾赔偿金86678元(45620元/年×19年×10%)。

作为老年人,与子女共同居住生活颐养天年,符合社会客观现实。

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其自2018年1月起与其子刘容居住于长乐区,该居住地系属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

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按19年予以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8、鉴定费1800元。

9、交通费酌定500元】。

本院认为,讼争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且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