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琼与朱家伟、邓海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2071民初4851号
所属地区:中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8-31公开日期:2020-12-23
当事人:李琼;朱家伟;邓海南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4851号原告:李琼,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403号,公民身份号码511************92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兰,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家伟,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鸡东县********委,公民身份号码230************412。

被告:邓海南,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公民身份号码230************219。

原告李琼与被告朱家伟、邓海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被告邓海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家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家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邓海南对被告朱家伟上述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家伟是多年的朋友关系。

2018年1月25日,被告朱家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邓海南为担保人,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支付给被告朱家伟。

事后,被告朱家伟因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26000元,但没出具借款凭证。

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朱家伟仍未偿还本金。

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朱家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

被告邓海南系借款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邓海南应对被告朱家伟的上述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家伟未作答辩。

被告邓海南辩称,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李琼与被告朱家伟在2018年1月25日订立的《借据》,邓海南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名,该《借据》上明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

被告朱家伟应在2018年3月25日前向原告李琼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原告李琼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邓海南承担保证责任,邓海南作为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在2018年9月25日已届满,从2018年9月26日起,邓海南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琼与朱家伟、邓海南是朋友关系。

朱家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琼借款。

2018年1月25日,朱家伟出具一份《借据》给李琼,内容为:兹因本人朱家伟近来资金周转困难,而向李琼借款,共借到债权人现金和银行转账共计60000元整,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日期2018年1月25日,还款日期2018年3月25日,借款期间和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均为每月2%计算,还款应当按照先抵充利息,在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

如产生纠纷,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另纠纷审理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含律师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由借款方承担。

朱家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邓海南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

当日,李琼通过银行转账57000元至朱家伟的银行账户内。

收到上述借款后,朱家伟仅按每月1800元支付了5期的利息。

李琼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给朱家伟,并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3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2000元、4000元给朱家伟,以上合计26000元。

后朱家伟未按约定还款,李琼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据载明借款本金60000元,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李琼通过银行转账57000元给朱家伟,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现李琼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余款3000元交付给朱家伟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李琼在庭审中确认朱家伟已向其支付五期利息,每期1800元,该利息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

由于李琼实际向朱家伟借款57000元,而双方书面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故应以李琼实际出借的借款57000元为本金,按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据此计算,朱家伟每月应向李琼支付的利息为1140元,对比,朱家伟每月多支付利息660元,五期共多支付利息3300元,应充抵本金,故朱家伟尚欠李琼本金为53700元。

另,李琼主张出借26000元款项给朱家伟,提交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朱家伟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朱家伟尚欠借款本金为79700元(53700元+26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因涉案借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月2%,故李琼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57000元为本金计算。

另,李琼主张26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应改为按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