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志光,男,1960年3月5日出生,侗族,住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梁国勇,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住所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
负责人:周晓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男。
原告陆春旺与被告梁志光、梁国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春旺、被告梁国勇、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春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1198元(车辆维修费75351元、拖车费4100元、维修期间的交通费1360元、取车交通费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梁国勇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我没有异议,我的车子投保交强险,所有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向陆春旺支付的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我。
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我方无异议;2.对车辆维修费、取车产生的油费、过路费无异议;对维修期间的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拖车费有异议,因拖车费发票系两家修理厂出具,拖车费无法核实;3.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2000元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及车主自行承担;3.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梁志光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7月10日,梁志光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从江县贯洞镇往高增隧道方向左侧车道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15时05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贯洞往××隧道方向800米路段时,车辆在左车道发生侧滑后右后尾部越过车道上分道线,与同向后方右车道陆春旺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碰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梁志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春旺无此事故责任。
三、陆春旺的经济损失:桂B×××**号车辆维修费75351元、拖车费4100元、取车产生的交通费387元,共计79838元。
四、事故车辆情况:梁志光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梁国勇,梁志光与梁国勇系父子关系,该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凭证号为120540507202000344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桂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陆春旺。
五、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梁国勇向陆春旺垫付6000元。
以上事项中,永安财保公司对第3项中的拖车费有争议,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陆春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关于陆春旺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
车辆维修费75351元、拖车费4100元、取车产生的交通费387元,有发票和结算单为证,客观真实,同时发生事故后,桂B×××**号车由从江县大姜顺发汽配修理厂负责从事故地拖至从江县,后又由从江县宇达汽车服务中心负责从从江县拖至柳州(4S店)维修,产生二次拖车费符合本案实际,故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维修期间的交通费1360元,陆春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租车和乘坐客车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故陆春旺的各项损失共计79838元。
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的规定,桂B×××**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陆春旺的所有损失79838元在阳光财保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当由阳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财保公司辩解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事故发生后,梁国勇向陆春旺垫付6000元,为节约诉讼资源,本案一并处理,因此阳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陆春旺各项损失73838元,向梁国勇支付垫付的费用6000元。
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