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勇向本院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0811依法立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申请人邓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负担本案执行费。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县支行 账户名称:青神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案款 账户账号:见案款通知书【汇款备注:(2020)川1425执826号案款】 案件承办人:曹利思联系电话:028388××××6 地址:眉山市青神县中岩路86号邮编:620460 附:风险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