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1983年12月21日生,孝义市新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山西省孝义市人,住孝义市。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穆×与被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2、要求被告以4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从2020年7月6日起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约定利息2500元。
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为此,原告依法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穆×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1份,但未答辩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武×向原告穆×出具借据1支载明,“今借到穆玲玉人民币肆万元整(加利息贰仟伍)。
”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以上借款。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武×向原告穆×出具借据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2500元,共计42500元,未能给付,形成债务,依法应予偿还。
被告仅在借据中书写加利息2500元,而无其他约定,属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武×归还原告穆×借款本息4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