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曹某1、曹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1民终4298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8-18公开日期:2020-09-21
当事人:曹某1;曹某2;曹某3;许某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4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2,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3,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姜楠,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上诉人曹某1、曹某2因与被上诉人曹某3、原审第三人许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丁玉花与曹传火原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三子,分别为大儿子曹某1、二儿子曹某2、三儿子曹某3。

1998年3月6日,丁玉花与曹传火协议离婚。

2014年11月28日,丁玉花分得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广元公寓××幢××单元××室××房××,该房建筑面积72.59平方米。

2010年至2015年,丁玉花生前因病总共住院203天,支出医疗费用40188.34元。

2015年1月丁玉花去世。

2015年4月20日,曹某1、曹某2、曹某3三人在向阳社区的组织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因曹某1的房屋被政府拆迁后,父母跟随曹某1。

母亲丁玉花由政府分得高层安置房70平方米(此房已由曹某1付款后分得)。

因母亲生前还有部分债务,因此兄弟三人协商后决定将该房屋出卖,出卖的任何事宜(如出卖价格、出卖方式等)均由三兄弟协商同意后确定。

二、出卖后的房屋款,除留起曹某1付此房屋的款项后,再还清母亲生前的全部债务后,在此基础上,如有房屋款多余,再由兄弟三人平均分得。

三、日后母亲在社区中如有何享受,均由兄弟三人平均分得享受。

四、日后母亲如有何祭事等,所产生的费用也由兄弟三人平均负责承担。

五、如另有其他事宜,由兄弟三人协商后确定”。

曹某1为涉案房屋支付购房款47000元、房屋维修基金2177.70元,共计49177.70元。

2016年9月19日,曹某1、曹某2与许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许某,转让价630000元,房屋在2016年9月19日前交付,购房款分两次支付,第一笔300000元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当日支付至曹某1建设银行指定账户,余款330000元待三证办理完毕后三日内汇入曹某1建设银行指定账户。

现曹某1已收到第一笔房屋转让款300000元。

涉案房屋现由许某占有使用。

经浙江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杭州市萧山区广元公寓××幢××单元××室安置房以2016年9月19日为基准日的市场评估价为670000元,以2018年5月18日为基准日的市场评估价为1770000元,评估费用7100元,已由曹某3预交。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案外人竺信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某1、曹某2、曹某3三人在继承丁玉花遗产范围内返还其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该院于2019年1月20日作出(2018)浙0212民初10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1、曹某2、曹某3在继承借款人丁玉花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案外人竺信花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后曹某1、曹某2、曹某3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浙02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3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丁玉花遗留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广元公寓××幢××单元××室的房屋,继承方式为该房屋归曹某1、曹某2所有,曹某1、曹某2支付曹某3590012元。

曹某1、曹某2在答辩中主张:涉案房屋价值应为630000元,且被继承人丁玉花生前负有债务如下:1.丁玉花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支出并扣除报销后医疗费用40188.34元,由曹某2垫付;2.丁玉花住院期间购买尿不湿的费用10000元、护理费28420元、伙食费4060元,合计42480元,由曹某2垫付;3.丁玉花去世后丧葬费用150000元,由曹某1、曹某2、曹某3三人各出资50000元垫付;4.丁玉花去世后,2015年做百日、2016年做周年、2017做三周年的祭祀支出合计81000元,由曹某1、曹某2出资垫付;5.丁玉花生前向胡芳玉借款11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后曹某1归还给胡芳玉120000元;6.丁玉花生前向任茶凤借款10000元,后由曹某1代为归还;7.丁玉花生前向孔庆法借款20000元,后由曹某1代为归还;8.丁玉花生前向丁庆华借款10000元,后由曹某1代为归还;9.曹某1为涉案房屋支付购房款47000元、房屋维修基金2177.70元,共计49177.70元;10.(2018)浙0212民初1020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曹某1、曹某2、曹某3三人在继承丁玉花遗产范围内应当归还案外人竺信花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目前已获得的300000元房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曹某3主张分割遗产的条件未成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丁玉花遗产及遗产的价值认定;二、曹某2、曹某1已代为清偿及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先行清偿被继承人丁玉花的债务。

就争议焦点一,曹某3主张涉案房屋为遗产,应当按照2018年5月18日其起诉分割遗产日为基准日以涉案房屋的市场评估价1770000元来确定遗产价值并进行分割。

曹某2、曹某1主张以2016年9月19日经曹某3同意后与许某订立《房屋转让合同》确定的转让价款630000元为涉案房屋的遗产价值。

该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丁玉花死亡时的遗产,丁玉花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故曹某1、曹某2、曹某3在被继承人丁玉花去世后,就涉案房屋达成的《协议书》系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割及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所达成的协议。

现曹某1、曹某2与许某订立书面《房屋转让合同》,且曹某1、曹某2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系三继承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曹某3未作出转让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

涉案房屋现由许某占有使用,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虽然许某依据与曹某2、曹某1《房屋转让合同》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但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亦未办理变更登记,故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目前仍为曹某1、曹某2、曹某3共同共有。

故该院对曹某3要求按照2018年5月18日为基准日涉案房屋的市场评估价1770000元来确定遗产价值的主张予以采信。

就争议焦点二,曹某3对曹某1、曹某2在答辩中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系以丁玉花生前财产清偿,非曹某2、曹某1垫付。

对丧葬费、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以及(2018)浙0212民初102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无异议,对其余债务不予认可。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该院对曹某2、曹某1主张已代为清偿及继承遗产时应当先行清偿丁玉花生前债务,认定如下:1.丁玉花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支出并扣除报销后医疗费用40188.34元,医疗费票据由曹某2保存,结合《协议书》确定丁玉花生前尚有债务未清偿的事实,该款由曹某2代为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2.丁玉花住院期间购买尿不湿费用10000元、护理费28420元、伙食费4060元,合计42480元,因证明出具人梁某未出庭作证,且缺乏费用支出相关证据,故对该债务不予确认。

3.丁玉花去世后丧葬费用150000元,双方无异议,对该费用由曹某1、曹某2、曹某3三人各出资50000元垫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4.丁玉花去世后,2015年做百日、2016年做周年、2017做三周年祭祀支出合计81000元,因证明人曹某4、曹某5未出庭作证,且缺乏费用支出相关证据,同时该费用系用于封建迷信活动,非如丧葬费等必须支出,即便存在该债务支出,也应当认定违反公序良俗,为曹某2、曹某1的自愿给付行为,故对该债务不予确认。

5.丁玉花生前向胡芳玉借款115000元,在借条上丁玉花所捺指印经该院委托司法鉴定,仍无法确定是否系本人所捺的情况下,结合证人证言、收条等认定的有效证据,该院认定上述债务成立,对后由曹某1代为归还给胡芳玉1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胡芳玉多次向丁玉花催讨该借款,故曹某1在代为归还借款时超出借款本金的5000元作为逾期利息支付的合理性亦予以认定。

6、7、8.丁玉花生前分别向任茶凤、孔庆法、丁庆华借款10000元、20000元、15000元,结合证人证言、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该院认定上述债务成立,对由曹某1代为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

9.曹某1为涉案房屋支付购房款47000元、房屋维修基金2177.70元,共计49177.70元,双方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10.(2018)浙0212民初102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曹某1、曹某2、曹某3三人在继承丁玉花遗产范围内应当归还竺信花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系生效判决已确认由曹某1、曹某2、曹某3三人在继承丁玉花遗产范围内向竺信花承担债务,故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分割遗产前需要清理的债务。

综上,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现被继承人丁玉花未留有遗嘱,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丁玉花于2014年因拆迁安置分得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广元公寓××幢××单元××室××房××,虽尚未办理物权初始登记,但系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认定为其遗产。

虽然许某依据与曹某2、曹某1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但未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其名下,故不应认定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依据《房屋转让合同》对合同相对人曹某2、曹某1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曹某3、曹某2、曹某1作为丁玉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

现曹某3、曹某2、曹某1对各自按照三分之一份额继承涉案房屋,同时对涉案房屋由曹某2、曹某1享有所有权,曹某3获得三分之一价值份额的分割方案无异议,故予以准许。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现本院认定曹某2、曹某1已代为清偿被继承人丁玉花生前债务为:医疗费用40188.34元,丧葬费用100000元,借款165000元,涉案房屋相关费用49177.70元;曹某3已清偿被继承人丁玉花生前债务为:丧葬费用50000元,合计已清偿被继承人丁玉花生前债务404366.04元。

故应当从丁玉花遗产即涉案房屋价值1770000元中先行扣除上述代为清偿债务,剩余遗产价值为1365633.96元,曹某2、曹某1、曹某3继承可获得的遗产价值为455211.32元。

现涉案房屋经分割后归曹某2、曹某1所有,曹某3已代为清偿的葬费用50000元应当由曹某2、曹某1从获得的房屋价值中支付给曹某3。

综上,分割被继承人丁玉花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广元公寓××幢××单元××室安置房后,曹某2、曹某1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曹某3获得折价款505211.32元。

关于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各自预缴费用由各自承担,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丁玉花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广元公寓××幢××单元××室安置房归曹某1、曹某2继承所有;二、曹某1、曹某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3杭州市萧山区广元公寓××幢××单元××室安置房继承份额折价款505211.32元;三、驳回曹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曹某3负担14813元,曹某1、曹某2负担5917元。

宣判后,曹某1、曹某2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对上诉人为购买案涉房屋所花费的购房款金额认定错误。

根据蜀山街道拆迁指挥部出具的《蜀山街道拆迁安置房结算清单》表明,案涉房屋总面积72.59㎡,其中以安置价930元/㎡的价格购买62.59㎡,以3500元/㎡购买10㎡,合计金额93208.70元。

案涉房屋以曹某1为户主,扣减预留安置房款、过渡费等款项后,与曹某1其他安置房共应向蜀山街道办事处支付144004.69元,该款曹某1以现金方式交付。

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购房款为47000元缺乏事实基础,认定错误。

(二)丁玉花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费未认定,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审认定事实,2010至2015年,丁玉花因病共住院203天,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提交梁某的证言,证明在丁玉花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并就相关费用作出说明,即护理费140元/天、伙食费20元/天。

参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为132元/天、伙食费为30元/天),上诉人主张丁玉花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及伙食费均在合理范围,且小于赔偿标准之和。

丁玉花病重期间若无人护理照顾,其如何生存?若无伙食费产生,其生命又如何延续?原审判决未对护理费及伙食费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亦严重违背常理。

(三)为丁玉花去世所做祭祀活动支出的费用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三方明确“日后母亲如有何祭事等,所产生的费用也由兄弟三人平均负责承担”。

签订该协议时,丁玉花已去世3月之久,丧葬事宜已处理完毕,但三方仍对“日后母亲祭事”费用作出约定,由此可知,该祭祀系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所举行的除丧葬之外的祭祀活动。

三方对于该类祭祀活动达成一致合意,并对费用分担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原审判决认定违反公序良俗,缺乏相应依据,认定为上诉人的自愿给付行为亦与客观不符。

(四)上诉人出卖案涉房屋时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

(2017)浙01民终8624号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6年9月19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电话告知被上诉人房屋转让事宜。

同时根据证人证言可知,案涉房屋63万元的转让对价系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然原审判决对于该节关键事实未作认定,径直以被上诉人起诉日作为确定房屋价值的基准日,缺乏事实基础。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9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当天即已得知房屋转让事宜,其主张分割案涉房屋价值在《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当天即已锁定,被上诉人主张以其起诉日作为房屋价值确定的基准日,无任何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虽认定以被上诉人起诉日作为案涉房屋市场估价的基准日,却未作出任何说理及论述。

且其所依据的浙江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明确注明“本估价报告的使用期限为自2018年09月06日起一年”。

至原审判决作出日,该估价报告已丧失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另,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两上诉人转让房屋,系基于被继承人有大量债务急需偿付这一特殊前提。

两上诉人在转让房屋后,没有任何获利,若在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未被撤销或解除前,两上诉人就案涉房屋可获价款已确定为63万元,按照原审判决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505211.32元,显失公平。

上诉人认为,司法判决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按照法定程序对是非善恶的最终评判,这种判断所依赖的价值基础应当与社会公众的主流价值相统一,司法判决的结果应获得社会公众认同。

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对丁玉花尽到赡养义务,对其生前债务亦是不闻不问不处理,最终却因其不作为而获利。

相反,若按照原审判决结果,两上诉人因主动履行义务而要遭受重大损失,此类判决断然不能被社会公众所接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背社会常理及社会公众认知。

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曹某3答辩称:一、事实认定方面。

(一)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47000元,原审予以认定正确。

一审中上诉人在××街道拆迁安置房结算清单,从该材料可以看出,曹某1户一共安置4套房屋,实际应缴安置结算款为144004.69元。

该款项系购买4套房屋所支出的款项,而非单独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

此外,该款项虽以曹某1名义缴纳,但其是作为户主进行缴纳的,实际来源也非曹某1的个人财产,而是曹某1户的家庭财产,即拆迁安置款,有部分应当是属于丁玉花的财产。

再者,原审法院在庭审时询问双方当事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按照47000元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当庭表示认可。

现上诉人对此矢口否认,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于护理费和伙食费,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未认定正确。

原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证人梁某的证言。

其后,本案多次开庭,都是因为上诉人申请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证人梁某从来没有出庭。

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支出了护理费、伙食费,原审法院对于丁玉花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再者,并非像上诉人所言,被上诉人未对丁玉花尽到赡养义务。

(三)关于百日和周年的祭祀。

首先,原审开庭时,法官曾询问双方关于百日和周年纪念活动是不是属于封建迷信,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当时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观点表示认可。

现其又以此提出上诉,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协议书虽然约定母亲的祭祀费用由三兄弟平摊,但是母亲去世后,被上诉人已经和上诉人共同承担了丧葬费用,以及头七的相关费用。

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差,所以一周年还有三周年这些祭祀活动,被上诉人没有跟上诉人一起,而是自己单独操办。

被上诉人在一审微法院中也提交了由证人曹某5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就丁玉花的周年祭祀活动自己单独操办,费用为4万元的事实。

因此,即便周年祭祀费用应当由三兄弟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也已经支付了相应费用,该笔债务没有必要在遗产中扣除。

更何况百日周年等祭祀活动,的确属于封建迷信,违反公序良俗,系各继承人的自愿给付,并非属于债务,无需在遗产中扣除。

(四)被上诉人从未同意以63万元价格转让涉案房屋。

上诉人于2016年9月19日与许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的确电话告知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同意以该价格进行转让。

(2017)浙0109民初15092号案件中证人也陈述并未亲耳听到被上诉人同意。

因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转让。

其次,被上诉人没有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也未作出同意以63万元价格出售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

若被上诉人同意以该价格进行出售,也不会一而再再而三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因此,上诉人是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违背协议书的约定,擅自将共同共有的房屋转让给了许某。

二、法律适用方面。

(一)关于评估报告的使用期限,并不影响评估时的价格确定。

虽然估价报告明确有效期为2018年9月6日起一年,但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设定有效期一年是一个行业规范,并没有存在其他的目的。

由于该评估报告是在特定的时间做出的,评估目的亦为确定两个时间节点时案涉房屋的资产价值,而且评估机构系法院选定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合法。

因此,评估报告的使用期限并不影响评估时的价值确定。

同时,评估报告于2018年9月6日出具后,原审法院在庭审质证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该评估报告的适用,也在其使用期限内。

再者,此类情况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

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二)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共同共有,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处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遗产是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

因此,涉案房屋应当是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

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也约定涉案房屋出卖的任何事宜,如出卖价格、出卖方式等,均由三兄弟协商同意后确定,并非如上诉人所述的是对共有财产的共有方式进行约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因此涉案房屋仍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共同共有的。

再者,虽然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19日得知上诉人要出售房屋的事实,但是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转让。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涉案房屋需要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因此上诉人主张房屋分割涉案房屋的价值,在签订合同当天就已经锁定的意见也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三)如果按照上诉人擅自处分遗产时间作为基准日来确定遗产价值,不仅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更加违背了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以及诚实守信的原则。

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违背协议书的约定,擅自将共有的房屋转让给许某。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房屋转让合同仅能够约束上诉人与许嘉俊,与被上诉人无关。

再者,因为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初始登记,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案外人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仅有要求上诉人为其进行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其也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根据物权法第100条的规定,若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或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显然,该法条已经明确了不动产的分割,应当以分割阶段的价市场价值为准。

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8日提起诉讼时,已经提出了分割方案,因此该房屋的分割时间就应该定在2018年的5月18日。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18日作为分割的时间节点是正确的。

如果以上诉人擅自转让涉案房屋的时间作为基准,以及成交价格作为分割的金额,其实就是在变相鼓励部分共有人擅自转让的行为,恶意的共有人可以随时随地处分共同共有的房产,而不论其处分的时候价格是否合适,也不论其是否经过了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这显然是将全部的选择权交给了恶意的共有人,不仅仅是对其他相应的共有人的不公平,更加是对物权法和法理的蔑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许某答辩称:许某系通过中介购买案涉房屋的,曾去现场看房,房子挂价65万元,最终以63万元成交,这也是当时的市场价。

首付款30万元,余款办证后一并付清。

房子在许某支付首付款之后就交付使用了。

对于评估价有异议,该价格不符合市场行情。

二审中,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蜀山街道拆迁安置房结算清单、现金缴款单,拟共同证明案涉房屋总面积72.59㎡,其中以安置价930元/㎡的价格购买62.59㎡,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10㎡,合计金额93208.70元; 2.证明一份、(2017)浙01民终8624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2016年9月19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电话告知被上诉人房屋转让事宜,并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 3.(2017)浙0109民初2860号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起诉状中载明房屋估价为65万元,本案将评估时间节点放到2018年,与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值的认定不一致; 4.上诉人社区(也是丁玉花所在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房屋转让的原因是因为丁玉花对外欠债,为了清偿丁玉花生前的债务; 5.(2017)浙0109民初150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中被上诉人对证据2中的证明是没有异议的,该证明中明确上诉人曾催被上诉人过来签合同,并且价格也征求过被上诉人的意见; 6.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丁玉花生前住院期间由证人照顾护理,共住院20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0元/天,伙食费20元/天,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8420元,伙食费4060元,另有1万元交于证人用于丁玉花购买尿不湿等用品,共计42480元由曹某2支付。

经质证,被上诉人曹某3发表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结算单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无街道拆迁部门的盖章,对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一审中认可案涉房屋按照47000元计算。

对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系购买四套安置房支付的款项,并非单独购买案涉房屋支付的款项,该笔款项并非曹某1个人财产,实际来源是曹某1户的家庭财产,即拆迁安置款,其中有部分是属于丁玉花的财产。

对于证据2,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