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福(系原告父亲),男,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张声,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李尧,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肖俊志与被告张声、李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俊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福、被告张声、被告李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拖欠工资13590.84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23日进入被告单位品牌部做活动执行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月工资3900元,每月2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工资。
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18日,被告共有3个半月未支付工资。
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3590.84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理由为双方协商一致,但实际上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元。
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定于2020年4月23日开庭,然而2020年3月6日,被告将单位注销。
2020年4月23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件。
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大连誉霖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是誉霖鼎信财富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控股的,所以拖欠工资应该由誉霖鼎信财富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大连誉霖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止,工资为3900元/月。
2019年10月31日,大连誉霖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工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对离职员工肖俊志欠付工资8-10月合计11162.27元。
2019年11月18日,大连誉霖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证明书》,工作起止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解除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
原告称从未与其协商,对该份《解除劳动证明书》解除原因不予认可。
另查明,大连誉霖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注册成立,股东两人,为二被告,于2020年3月6日注销。
二被告在办理公司注销时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承诺,不存在未结清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其他未了结事务,并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资声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中二被告对月工资数额及所欠原告工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其辩称该拖欠的工资应由誉霖鼎信财富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支付,而不应由二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为13590.84元。
关于支付的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为大连誉霖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股东组成为二被告,未见有二被告所称的誉霖鼎信财富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即二被告辩称的誉霖鼎信财富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与大连誉霖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见任何关联性,故二被告认为应当由誉霖鼎信财富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再根据二被告在办理大连誉霖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时在工商登记机关的承诺,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对大连誉霖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不认可,称其并未与其协商过,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大连誉霖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声、李尧给付原告肖俊志拖欠的工资13590.8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声、李尧给付原告肖俊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