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女,汉族,2007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范某,系张某1母亲。
原告:张某2,男,汉族,2019年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范某,系张某2母亲。
原告:高振卿,女,汉族,1948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宝,莱阳信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木来,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住海阳市。
被告:海阳市亨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海河路55-57号。
法定代表人:付忠全,该公司经理。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润利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李逢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张某1、张某2、高振卿与被告程木来、海阳市亨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损失6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749794.75元。
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死者张某3的亲属。
2020年5月18日,被告程木来驾驶被告租赁公司所有的鲁F×××××号大型客车与张某3驾驶的鲁Y×××××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3当场死亡,范某受伤。
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经查,鲁F×××××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程木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租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系死者张某3的亲属。
2020年5月18日,被告程木来驾驶鲁F×××××大型普通客车与张某3驾驶的鲁Y×××××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3当场死亡,范某受伤。
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形成原因无法判定。
经查,鲁F×××××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外一名伤者范某系死者张某3的配偶,其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同意其剩余损失不参与本次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分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
被告程木来驾驶鲁F×××××大型普通客车与张某3驾驶的鲁Y×××××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3当场死亡,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双方在审理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事实,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应推定双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
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损失本院依法核准如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核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应依法调整为334137.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2327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