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腾,曾用名马祥平,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张旭,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腾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楠、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腾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马腾驾驶川R×××××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仪陇县回春镇青苔村一组袁某家院坝下货后,起步向仪陇县土门镇方向行驶时,未对货车周围环境进行观察,所驾驶货车尾部防撞梁挂上施工工地吊篮的钢丝绳并拖拽钢丝绳,导致施工工人景某某坠落并当场死亡。
经认定,本次事故马腾承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腾在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马腾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庭审中,因被告人马腾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马腾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腾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腾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以及取得了谅解等情节且案发地点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有一定过错。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本次事故的民事部分一审已作出判决,被告人马腾所购买的保险已足额支付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使用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腾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袁某、刘某、黄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腾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20)川1324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马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腾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应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因被告人马腾具有新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庭审中建议判处被告人马腾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腾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全明 人民陪审员 李利平 人民陪审员 唐丽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