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波,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1,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330102196402010917,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2,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琳、张燕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1、薛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初7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王仁海名下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坊××幢××单元××室的房屋(价值约110万);2、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王仁海名下的银行存款207337.14元和9624.11美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薛某1、薛某2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缺乏证据证明。
王某一直尽心尽力赡养被继承人,对二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被继承人王仁海的日记可以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仅凭薛某2、薛某1一面之词认定王庆一家在王仁海及宋水娟晚年及生病期间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依据不足。
1、王某对二被继承人一直悉心照顾。
前往美国前,一直由王某与其妻子照顾。
到美国后,虽为学生,资金来源不多,仍坚持寄钱给二被继承人,并随着收入增长寄钱数额也增长。
2、薛某2、薛某1称2003年宋水娟病重时王某未回国看望,与事实不符。
根据王仁海日记可知,王某于2000年至2003年期间多次回国探望,且一直为宋水娟的病情奔走,王某妻子虽怀孕仍从杭州其他省级医院请专家为宋水娟会诊。
宋水娟住院期间,护工的工资由王某提供。
3、薛某2、薛某1称宋水娟去世后,王仁海一直与薛某2、薛某1一家共同生活,王某从未回国探望,与事实不符。
根据王仁海日记以及一审中王某提供的照片和护照均可证明,在宋水娟去世后,王某便立即将父亲王仁海接至美国照顾游玩,之后也多次回国探望。
在美国时,王某一直与王仁海保持电话联系,每日关心王仁海的生活起居。
4、薛某2、薛某1并未对王仁海尽到赡养义务。
根据王仁海日记显示,在王仁海入住养老院期间,薛某2、薛某1从未探望过王仁海,而薛某2仅探望其一次。
根据王仁海日记显示,在王庆去世后,薛某2分别在2014年的4月8日、5月7日、6月3日、6月11日、7月29日探望过被继承人王仁海,每次停留时间较短,且有四次从王仁海处拿走1000元。
王某有理由怀疑薛某2探望王仁海系别有用心。
根据统计,薛某2从被继承人王仁海处共拿走12900元人民币。
王庆去世后,因不放心王仁海一人居住,曾建议父亲住在薛某2、薛某1家中,然遭到薛某2与薛某1的拒绝,可见薛某2、薛某1没有对王仁海尽到赡养义务。
二、一审判决薛某2、薛某1多分财产缺乏证据支撑。
根据上文所述,王某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的义务,有王仁海的日记作证。
而薛某2、薛某1对其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忽略王某提供的证据,根据薛某2、薛某1的答辩认定薛某2、薛某1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依据不足。
薛某2、薛某1并不符合法定继承多分遗产的条件。
综上,赡养义务的多少不能简单根据距离的远近、在父母身边的时间来评判,资金、关爱以及联系等均是赡养的表现。
王某虽远在美国,但在资金上一直向被继承人汇钱,保证其生活支出。
在生活上,王某一直与被继承人保持电话联系,时刻关注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满足被继承人需要。
且王某多次回国探望,与父母居住,带父亲王仁海出国游玩,王某给予父母的关爱并不比妹妹王庆少。
而薛某2、薛某1虽在被继承人身边,连被继承人的住宿都不愿承担,相反薛某2仗着爷爷王仁海对孙子的疼爱,多次借着探望的名义要钱,不能称之为赡养。
为人子女,孝敬父母是天经地义,对于王某而言,也并非是为获取多大的回报,得到更多的遗产。
薛某1、薛某2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
王某一直回避了其常年在美国的客观事实。
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薛某2、薛某1及法庭都询问过王某,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里,特别是其母亲常年生病住院、过世及其父亲因为肿瘤开刀、住院期间,他到底回国几次、分别多少时间,但均未得到正面回答。
而据薛某2、薛某1回忆,在宋水娟住院的几年时间内,王某作为儿子没有陪过一次夜,即便偶尔回国一两次,也是匆匆忙忙,未做任何停留,而王庆作为唯一留在身边的女儿,担负起照顾母亲的全部责任,不仅每天去医院陪护,病情危急时还需要陪夜,作为丈夫的薛某1,也完全支持妻子照顾自己的母亲,妻子提前退休他也毫无怨言,全力承担起照顾一家人的重任。
宋水娟去世以后,王庆一家又承担起照顾王仁海的义务,在薛某1外出工作期间,王庆和薛某2把王仁海接回自己的家中照顾长达四、五年时间,王仁海经历了白内障手术、前列腺癌症的手术,住院陪护等都是王庆一家,同样是作为儿子的王某,从来没有回国照顾过自己父亲一天。
正是由于常年照顾病人,王庆身体也每况日下,心里也得不到纾解,2014年也提前过世了。
以上事实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均已查明,一审判决中对于事实认定正确,薛某2、薛某1没有异议。
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王庆一家对于两个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充分予以考虑。
二、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对自己的财产予以处置,也应充分予以尊重。
2008年6月16日,被继承人王仁海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见证下立下公证遗嘱,内容是将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坊××幢××单元××室的房屋属于其自己产权全部由王庆继承。
从中国的传统观念,财产一般是传男不传女,但为何王仁海将自己全部财产均留给女儿王庆,主要也是因为是王庆一家承担了照顾两老的全部责任。
虽然本案因为王庆在王仁海之前过世,只能按照法定继承来,但老人对于遗产处置的主观意愿也能反映出赡养、照顾的客观事实,法院在处理继承分割时也应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尊重老人的主观意愿。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所做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虽然对王庆一家承担主要赡养照顾责任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在分割财产时并没有完全遵循这一事实来处理,对于六四分割的判定薛某2、薛某1也是有异议的,但收到一审判决后,薛某2、薛某1考虑毕竟有亲属关系,所以也没有提起上诉。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仁海遗产案涉房屋(价值约110万元)。
王某享有二分之一继承份额即55万元。
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仁海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08元和美元9307.7(折合人民币62457元),合计人民币242457.08元。
王某享有二分之一继承份额即121228.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仁海与宋水娟生育子女王某和王庆。
王庆与其配偶薛某1生育一子薛某2。
宋水娟于2003年死亡,王庆于2014年2月2日死亡,王仁海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
王某从1998年开始长期居住在美国,偶尔回国探亲。
王仁海在2014年至2015年间患有前列腺癌并进行了手术。
王庆一家对宋水娟和王仁海尽到较多照顾。
宋水娟死亡后其遗产未做分割。
案涉房屋(建筑面积37.11平方米)登记在王仁海名下。
王仁海于2008年6月16日在西湖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载明:我去世后,杭州市永和坊9幢3单元202室房屋属于我的二分之一产权及应继承妻子宋水娟遗产中的三分之一产权由女儿王庆继承。
王仁海遗留银行存款207337.14元和9624.11美元。
现当事人对遗产分割产生争议,遂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王仁海、宋水娟的遗留的合法财产,王某、王庆作为王仁海、宋水娟的子女,对该遗产均享有继承权。
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本案中,宋水娟死亡后,其遗产未做分割,案涉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为宋水娟遗产,故按照法定继承,应由王仁海、王某及王庆继承,因王庆已死亡,故该部分份额由薛某1和薛某2继承。
王仁海于2008年立下公证遗嘱,将案涉房屋属于王仁海的二分之一的产权及应继承宋水娟遗产中的三分之一产权由王庆继承,但因王庆作为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王某死亡,故对王仁海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王庆先于王仁海死亡,故由其子薛某2代位继承。
薛某2应以继承王庆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为限。
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王仁海及宋水娟晚年及生病期间,王庆一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过程中应予以多分,故薛某1、薛某2要求多分遗产,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因王仁海死亡距王庆死亡时间较短,故对薛某1、薛某2主张薛某1作为丧偶女婿对王仁海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王仁海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考虑到上述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由薛某1、薛某2继承60%的权利份额,王某继承40%的权利份额。
本案中薛某1、薛某2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明确其权利份额,故一审法院对薛某1、薛某2之间的份额不作划分,由薛某1、薛某2自行处理。
在庭审中,王某和薛某1、薛某2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的价值为110万元,由薛某1、薛某2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折价补偿王某,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王仁海名下银行存款亦适当对薛某2予以多分。
王仁海的抚恤金29700元扣除丧葬费支出22270元的剩余款项,王某和薛某1、薛某2协商同意不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不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坊××幢××单元××室房屋由薛某1和薛某2继承享有。
二、薛某1和薛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补偿款440000元。
三、被继承人王仁海名下的银行账户(户名:王仁海;开户行:杭州银行城北支行;账号:×××13、×××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