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霞、马步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甘04民终1005号
所属地区:甘肃省白银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8-28公开日期:2020-09-25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王霞;马步俭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4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

负责人:胡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新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秀(系原告王霞的公爹),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润琴,白银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步俭,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平川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霞、马步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42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398148.11元。

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医疗费187970.95元应按甘高法发(2020)3号文件内容计算,即医疗费交强险赔付10000元后剩余部分按90%承担(10000+177970.95×90%=170173.86元)。

2、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5000元无依据。

一审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中三张收条(合计19200元)不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

应按正规发票计算合计1441元。

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

4、误工费应按《人身损害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标准》中相对应伤情的最高180天计算,即145.56×180天=26200.8元。

5、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且无法律依据。

甘高法发(2020)3号文中精神抚慰金死亡的按20000-30000元确定,伤残案件按伤残比例确定。

目前法院惯例按一个伤残等级1000元计算,故应计算为4000元。

王霞辩称,1、医疗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应该全额承担原告的所有医疗费。

2、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是2万余元,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是正确的,合理的。

3、关于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也是合理的。

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是合理的。

5、精神抚慰金并未超出甘高法发(2020)3号文件中的最高限额,是合理的。

6、伤残等级是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二十五条规定的赔偿系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马步俭未到庭未作答辩。

王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2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40元/天=236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20641元、餐饮费16200元、鉴定费4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57元/月×2个月=15114元、后期护理费150天×145.6元/天=21840元、误工费53130元、后续治理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9957元/年×20年×22%=131810.8元、财产损失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578.8元(9069.6元/年×(8+9+14)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9073.15元。

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9日,被告马步俭驾驶甘D0Q663号“江淮”牌轻型客车,行驶至X322线9km+400m路段,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该起事故,经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步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

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平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平川区支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于2019年8月21日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王霞的损失首先应该由大地财险平川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⑴医疗费:认定187970.95元;⑵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5天,则误工费为145.56元/天×265天=38573.40元;⑶护理费:护理期依据鉴定结论认定150日,误工费为145.56元/天×150天=21834元;⑷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9957/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22%=131810.8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9天﹦2360元;⑹交通费:认定5000元;⑺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0元;⑻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认定15000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24927.65元[9064.60元/年×(12年+7年+6年)×伤残等级系数22%÷2];⑽自行车损失费:定损400元,予以认定;⑾鉴定费:有效票据证实支出4100元,予以认定。

以上共计461976.80元。

营养费因涉残不再另行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4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7970.95元、误工费38573.40元、护理费21834元、残疾赔偿金218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27.65元、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