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奶香,女,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家住江西省鄱阳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系江西灜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晗,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与广信大道交叉口东侧星河国际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850310XD。
负责人:段立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系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霞、刘奶香与被告章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金霞、刘奶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章晗及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霞、刘奶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0920元(36546元/年×20年)、丧葬费380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食宿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282元(22714元/年×39年/3)、车辆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金霞、刘奶香是死者王国荣的父母。
2020年5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章晗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20国道514KM+200M(玉山县怀玉公园门口)路段时,撞到前方在路边白线位置斜跨在摩托车上吸烟的王国荣,造成两车受损、王国荣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5月27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11231201000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晗负全部责任,王国荣无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系由被告章晗驾车不慎造成的,且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告章晗所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章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2、被告章晗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是属实的。
具体的赔偿费用,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两原告不仅具有劳动能力且均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依法不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对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院的判例应当以3万元为准;原告车辆的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认可;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认可不超过3000元;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王国荣系原告王金霞、刘奶香的二儿子,出生于1986年10月11日。
2020年5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章晗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20国道514KM+200M(玉山县冰溪镇怀玉公园)门口路段时,撞到前方停靠在路边白线位置的“雨钻”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和斜跨在摩托车上拨打完电话后正在抽香烟的王国荣,造成两车受损、王国荣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江西省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第3611231202000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国荣无责任。
被告章晗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金霞、刘奶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章晗、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赔偿其因王国荣本次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30920元、丧葬费38065.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282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6267.50元中的11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章晗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导致死者王国荣因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国荣无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章晗应对两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其儿子王国荣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章晗对其驾驶的造成本次事故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两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其儿子王国荣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直接向两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死者王国荣因本次事故死亡所造成的赔偿项目及标准: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本院认为两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随着两原告的年龄增长其劳动能力将逐步减退,故对两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主张赔偿3万元,本院认为,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儿子王国荣死亡,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对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