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福先,女,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
),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禹禹,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2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98396555T。
法定代表人:杜位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大权,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朱启荣、李福先诉被告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毕节兴业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速裁审理。
原告朱启荣、李福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禹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兴业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电视入户费、燃气入户费、电开户费共计33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3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购买被告建设的房屋,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购房款,被告除购房款外还收取了原告电视入户费350元、燃气入户费2500元、电开户费520元,合计3370元。
根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将原本应由其承担的建设费用转嫁由原告承担,明显加重了购房人的责任,免除了卖房人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且即便该条款有效,被告收取“三通费”的行为亦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属于重复收费。
因此,被告收取的“三通费”依法应予返还。
被告毕节兴业房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原告朱启荣、李福先与被告毕节兴业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建筑面积为126.94平方米的住宅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398601元,交房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1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燃气入户费2500元、电视入户费350元、电开户费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并经本院当庭认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毕节兴业房开公司售房专用收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前款规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的规定,水、电、燃气、有线电视作为商品房的主要配套设施之一,其建设安装费用应按该规定包含在商品房总价款中。
若被告毕节兴业房开公司在收取涉案房屋总价款之外,另行收取了上述建设安装费用,其应举证证明未将该费用计入涉案商品房总价款中,否则不得另行收取。
被告毕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