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朱启荣、李福先等与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黔0502民初12360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毕节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8-12公开日期:2020-09-15
当事人:朱启荣;李福先;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2360号 原告:朱启荣,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李福先,女,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

),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禹禹,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2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98396555T。

法定代表人:杜位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大权,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朱启荣、李福先诉被告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毕节兴业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速裁审理。

原告朱启荣、李福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禹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兴业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电视入户费、燃气入户费、电开户费共计33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3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购买被告建设的房屋,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购房款,被告除购房款外还收取了原告电视入户费350元、燃气入户费2500元、电开户费520元,合计3370元。

根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将原本应由其承担的建设费用转嫁由原告承担,明显加重了购房人的责任,免除了卖房人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且即便该条款有效,被告收取“三通费”的行为亦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属于重复收费。

因此,被告收取的“三通费”依法应予返还。

被告毕节兴业房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原告朱启荣、李福先与被告毕节兴业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建筑面积为126.94平方米的住宅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398601元,交房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1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燃气入户费2500元、电视入户费350元、电开户费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并经本院当庭认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毕节兴业房开公司售房专用收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前款规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的规定,水、电、燃气、有线电视作为商品房的主要配套设施之一,其建设安装费用应按该规定包含在商品房总价款中。

若被告毕节兴业房开公司在收取涉案房屋总价款之外,另行收取了上述建设安装费用,其应举证证明未将该费用计入涉案商品房总价款中,否则不得另行收取。

被告毕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