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新01民终1452号
所属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8-27公开日期:2020-09-13
当事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波,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茗,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1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波,被上诉人兵团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六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兵团四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9日通车的事实错误。

对于涉案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通车时间,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我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认定该事实,不利于查清案件真实情况,该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已支付给兵团四建款项数额为9,042,000.8元的事实有误。

一审庭审中,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电子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发票,用以证明我公司已向兵团四建支付款项共计9,542,000.8元,兵团四建也认可该事实。

3.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款项的支付条件错误。

兵团四建向我公司主张的款项,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款项和质保金。

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条件,在双方签订的《中建六局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B5标段预应力空心板预制施工合同》第10条中有明确约定。

我公司向兵团四建支付第三阶段款项前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内容履行完毕;(2)兵团四建完成的工程内容经我公司验收合格;(3)双方对兵团四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等内容签字确认,完成合同结算;(4)我公司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5)兵团四建提供合法有效地与我公司付款金额等额的完税发票和收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兵团四建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合同第10条约定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兵团四建施工完毕;(2)兵团四建完成的工程内容经我公司验收合格;(3)双方对兵团四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等内容签字确认,完成合同结算;(4)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届满;(5)兵团四建提供合法有效的与我公司付款金额等额的完税发票和收据。

在双方当事人有上述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视之不见,未以该合同作为审判依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4.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完成合同结算的时间错误。

在一审庭审中,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书上最终签订的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

双方确认该结算审定书的日期有时间间隔,是由于兵团四建在一段期间内未对该结算书进行确认,导致涉案结算不能办理完毕,而且,结算本应是合同双方对实际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扣款、奖励、结算总价等内容进行确认,在双方对上述内容确认无误后,方可视为双方完成合同结算,再者,在只有我公司单方认可的情况下,涉案结算总价无法确定,因兵团四建主张的第三阶段款项和质保金的付款金额是按照结算总价与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得出,在应付第三阶段款项和质保金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法支付。

我公司在一审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说明,但是,一审法院未按照该结算书上的最终签订日期认定,而按照我公司单方签订的日期认定双方完成合同结算的时间,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5.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合同质量保证期错误。

依据涉案合同第9条第9.1款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与总体工程定义相同。

”兵团四建在涉案合同项下完成的工作内容是预制空心板梁,属于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18)第3章第3.3节第3.3.1条规定,涉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应为自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50年。

6.一审判决变更涉案款项的支付条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涉案合同第10条第10.6款约定:在我公司支付每一笔款项前,兵团四建应当先行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完税发票和收据。

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合同约定,径行判决由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再由兵团四建履行提供完税发票和收据的义务,不仅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且,将可能导致因无发票和收据等手续,我公司无法正常完成公司付款审批程序进而不能向兵团四建付款的实际问题。

再者,一审判决确定的该项变更内容导致涉案款项的支付条件成就,从而会产生违约责任,对我公司明显不公。

7.一审判决我公司最晚在2017年1月10日应付清涉案合同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条,已经对涉案款项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

依据合同约定,因我公司未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而且兵团四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完税发票和收据,所以兵团四建主张的第三阶段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因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未满、兵团四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完税发票和收据,所以其主张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8.一审判决我公司自2017年1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兵团四建主张的第三阶段款项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而且,双方当事人从未有过关于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涉案合同第10条第10.5款中明确约定质保金在本合同质量保证期终止后无息支付,所以,一审法院作出我公司自2017年1月11日起支付利息的判决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兵团四建辩称,不同意中建六局的上诉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1.关于乌鲁木齐市外环路快速路工程通车时间的事实,当时有很多新闻报道,我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足以证实2013年10月19日通车的事实。

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清楚准确。

2.一审法院在认定已付款时未将我公司提起诉讼之后收到的500,000元计入,但是在计算欠款数额时已经将该笔款项作为已付款扣减了,欠款数额计算无误。

3.中建六局向我公司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工程结算审定书》上我公司落款时间不同,且中建六局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将中建六局最后一个代表签字的落款时间认定为双方结算时间是合理的。

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中建六局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何况我公司可以随时向中建六局开具发票。

对于中建六局主张因业主未向其付款,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

中建六局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业主方没有按期向其付款,即使业主方真的没有付款,中建六局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等有效方式向业主方主张债权,则中建六局系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导致其向我公司付款的条件拟制成就。

4.中建六局称其向我公司退还质保金的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质保期的期限,但是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工程的质保期最多为两年。

涉案工程通过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8月1日,整体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因此,至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工程早已超过质保期,中建六局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款项。

5.中建六局未按约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理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数额计算准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建六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兵团四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建六局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095,647.2元;2.依法判令中建六局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61,250.29元(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19年8月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兵团四建(乙方、承包人)与中建六局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B5标段项目部(甲方、发包人)签订《中建六局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B5标段预应力空心板预制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北-火车站。

二、本工程质保期与总体工程定义相同。

质保期内,乙方在收到甲方保修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维修,如乙方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派人维修,甲方可委托其它单位或者人员修理,无论是否为乙方过错,费用均由乙方支付。

若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维修后,认为保修事项非乙方原因造成,在乙方出示可证明责任人的当地质量检测部门的检测报告后,甲方协助乙方向责任人追偿。

如发生需要乙方紧急抢修事故,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12小时内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三、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

2.乙方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3.待本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后,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且承包人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

4.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质量保证期终止后无息支付。

5.甲方将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款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完税发票和收据。

另查明:1.涉案乌鲁木齐市外环快速路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9日通车。

2.经兵团四建、中建六局双方结算,已完工程总价款为10,637,648元,中建六局已支付兵团四建9,042,000.8元,剩余1,063,764.8元中建六局至今未支付兵团四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兵团四建向中建六局主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兵团四建、中建六局双方合同约定“待本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后,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且承包人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

”依据该约定,兵团四建方向中建六局方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有三:1.合同内容履行完毕;2.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3.承包人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

关于上述三条件:一、兵团四建、中建六局双方对于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陈述一致,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兵团四建、中建六局双方提交的《项目工程结算审定书》上施工方签字时间显示不相一致,且时间相差近三年,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签字确认实际工程量的时间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兵团四建、中建六局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并无争议,兵团四建作为施工方,在涉案工程已经通车,且工程发包人已经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迟迟不予确认,阻却付款条件成就。

另外,一审庭审过程中,兵团四建对于施工方签字确认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已作出合理解释,而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仅签名、盖章确认不签落款时间的情形存在。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中建六局在工程结算审定书上签字的最后落款时间“2017年1月10日”为双方签字确认实际工程量的时间。

三、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9日通车,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建六局抗辩工程业主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其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另外,即便业主确实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但中建六局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向工程业主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因中建六局消极主张权利来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显失公平,应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本案兵团四建、中建六局双方在《中建六局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B5标段预应力空心板预制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却未对缺陷责任期进行约定,但从合同中关于“工程保修”条款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即为缺陷责任期,在兵团四建、中建六局双方并未明确对该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期限为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

结合涉案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可以认定“质量保证期”(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

对于中建六局已付工程款,兵团四建已履行提供完税发票和收据的义务,但中建六局以自己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如判令兵团四建先行履行提供完税发票和收据的义务显失公平,应当由中建六局履行付款义务后再由兵团四建履行提供完税发票和收据的义务。

综上,中建六局最晚在2017年1月10日即负有向兵团四建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中建六局却至今未能履行,其理应继续履行并向兵团四建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1,095,6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75%计算。

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判决:一、中建六局支付兵团四建工程款1,095,647.2元;二、中建六局支付兵团四建工程款利息135,597.6元[1,095,647.2元×4.75%÷365×951天(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三、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中建六局继续应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向兵团四建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乌鲁木齐市外环快速路工程通车的事实有争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庭审中,兵团四建向法庭出示了关于乌鲁木齐市外环快速路工程通车的新闻报道,足以证明乌鲁木齐市外环快速路工程于2013年10月19日通车的事实,中建六局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出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程总价款为10,637,648元,中建六局已付款9,542,000.8元,剩余工程款1,095,647.2元未付。

再查明,2019年11月20日,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六局与兵团四建签订的《中建六局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B5标段预应力空心板预制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中建六局及兵团四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0,637,648元,中建六局已付款9,542,000.8元,剩余1,095,647.2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具备;二、中建六局是否应向兵团四建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建六局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B5标段预应力空心板预制施工合同书》第10.2条和第10.3条的约定:“乙方(兵团四建)每月根据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双方确认,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支付,支付月计价款的80%(含扣减各种费用)。

”“乙方(兵团四建)施工完成后,经甲方(中建六局)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兵团四建施工完成后,应当先经中建六局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确认实际工程量,该工程量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一审庭审中,兵团四建向法庭出示了《中建六局铁路公司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B5标段项目工程结算审定书》,中建六局虽对该结算审定书上兵团四建签章的时间有异议,但对该结算审定书中载明的审定金额并无异议。

因此,从兵团四建举证证明的送审金额与中建六局认可的工程总价款一致的情况,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结算审定的事实。

因此,本院认为,兵团四建已经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经中建六局验收合格,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实际工程量的条件。

而对于中建六局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其收到工程业主方的相应付款才能支付剩余款项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兵团四建并非中建六局与业主方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法取得证据证明业主方是否付款,因此,一审法院将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建六局并无不当。

因中建六局未举证证明工程业主方存在应付工程款而未付的事实,而兵团四建又满足其他应付款条件,故对中建六局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中建六局认为应由兵团四建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后,才能支付剩余款项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建六局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B5标段预应力空心板预制施工合同书》为双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兵团四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建设工程施工,中建六局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

而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兵团四建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其不开具发票,中建六局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因此,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中建六局不能以兵团四建未开具发票作为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对中建六局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是否符合返还条件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质量保证期终止后支付,但对于合同的质量保证期却没有明确约定。

双方合同第9条仅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与总体工程定义相同”,并非质保期相同,故对中建六局认为涉案工程质保期应为50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中对于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认定问题说理充分,认定准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建六局是否应向兵团四建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本案剩余工程款已符合支付条件,中建六局应当从应付而未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支付利息。

对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出示了《中建六局铁路公司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B5标段项目工程结算审定书》,两份结算审定书除“施工方”一栏中的签字盖章不同外,其他部分完全一致。

兵团四建认可其持有的结算审定书除“施工方”一栏的内容外,其他部分系复印件。

兵团四建对中建六局持有的结算审定书中“施工方”一栏中的日期“2019年3月27日”不认可,但对其公司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认可。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本合同结算后,中建六局才应当向兵团四建支付工程款,因此,确定双方当事人完成结算的时间,直接影响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由于兵团四建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书中仅有其自己公司的签字和印章为原件,其他部分均为复印件,因此,无法证明兵团四建签字盖章的确切时间,不能排除兵团四建在其他公司签字之后再签字、加盖印章的可能性。

因此,本院认为,兵团四建向法庭提供的结算审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结算时间的证据予以确认。

而兵团四建对中建六局出示的结算审定书上其公司的签字盖章认可,仅对落款时间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在中建六局持有并经兵团四建确认其公司签字盖章的结算审定书上,当事人对落款时间提出异议的可能情况有两种,其一,该落款时间就是兵团四建公司填写,那么,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的时间应当以该落款时间为准,即2019年3月27日;其二,该落款时间并非兵团四建公司填写,但从该结算审定书中亦未发现涂改、变造的痕迹,那么,该落款时间有可能原来为空白,后由其他人填写,这也与兵团四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吻合。

这种情况下,兵团四建公司虽然未填写落款时间,但在结算审定书中签字、盖章,应当视为其对自己落款时间部分如何填写的放任,其应当承担由其放任对自己权利的掌控而带来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于中建六局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结算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中建六局应于201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4.35%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18,933.68元【1,095,647.2元×年息4.35%÷365天&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