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天喜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晋执复79号
所属地区:山西省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2020-08-18公开日期:2020-12-07
当事人:李天喜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执复7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山西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法定代表人:蔚金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天喜,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东门。

复议申请人山西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朔州中院)作出的(2020)晋06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朔州中院在执行李天喜与汇富公司、蔚金花、张坤、张玉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汇富公司对朔州中院(2019)晋06执85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朔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朔州中院作出(2019)晋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

后汇富公司申请复议。

本院作出(2019)晋执复178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朔州中院重新审查。

汇富公司对朔州中院(2019)晋06执85号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解除。

二、到目前为止,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李天喜不予配合造成的,不是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过错在于李天喜。

三、汇富苑门第A-10#房地产地下室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政府行为不能办理,属于不可抗力。

而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该房产地下室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李天喜称,一、当时打算装修时发现开发商将我们的商铺做了自行车存车库,经过沟通才腾空。

该房屋内有整栋楼粪便主管道及其他污水管道,自来水及暖气管道,因管道质量问题,商铺楼上下水泄露,导致商铺墙体、地面浸泡变形,致使我方一直无法进行装修经营,后期沟通,开发商才进行了处理,根本没有完成调解书的调解结果,协议好的三万元对方也没有达到。

二、办理房本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所写的293.48㎡房产面积与实际认购436.86㎡不符,与开发商到房管局后,他们出示的合同并非我们签字的合同,完税证明体现的价格、面积、税金、契税所涉及的金额、时间都与我们签的合同不一样,所以我们无法办理房产证。

三、从汇富公司提供的完税凭证中可以看出,直到2019年1月9日汇富公司才将涉案房屋税费向有关部门交纳,明显违背了调解书中约定的2018年12月15日办房产证的时间,汇富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履行,故应履行第二项的内容。

朔州中院查明,2018年9月19日,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602民初1319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山西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前为原告李天喜办理汇富苑门第A-10#房屋权属证书,给付原告李天喜补偿款3万元,并承担汇富苑门第A-10#房屋2014年―2017年的物业管理费,同时将该套房屋地下室PVC污水横管更换为PE管,电、暖气均能正常使用;二、若由于被告山西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李天喜在2018年12月15日前无法取得汇富苑门第A-10#房屋权属证书,则原、被告双方解除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李天喜向被告山西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汇富苑门第A-10#房屋一套,被告山西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天喜返还李天喜购房款1974962元、大修基金36731元、契税73463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所有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2019年9月12日,朔州中院向汇富公司送达(2019)晋06执8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汇富公司五日内返还李天喜购房款1974962元、大修基金36731元、契税73463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所有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调解书生效后,2018年12月15日前,汇富公司曾多次通知李天喜办理房产证。

但李天喜以汇富公司出示的合同并非他签字的合同,完税证明体现的价格、面积、税金、契税所涉及的金额、时间都与原来签的合同不一样,不办理房产证。

朔州中院另查明,朔州市朔城区房产管理局关于朔州市开发南路东侧汇富苑小区不动产登记材料显示,该小区不能为地下室办理房屋产权证。

李天喜与汇富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李天喜本人签字。

汇富公司提交的《李天喜税收完税证明》显示,涉案房屋完税时间为2019年1月9日。

朔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执行依据(2018)晋0602民初13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如何执行的问题,二是何时执行的问题。

该调解书第一项约定:“被告山西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前为原告李天喜办理汇富苑门第A-10#房屋权属证书”,该项未明确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面积,但明确了办理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前。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需提交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涉案房屋完税时间为2019年1月9日,证明汇富公司在2018年12月15日前,未给涉案房屋完税,不能为李天喜实际办理产权证书。

故汇富公司未按期履行(2018)晋0602民初13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依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第二项的内容,作出(2019)晋06执85号执行通知书适当。

汇富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山西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汇富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朔州中院(2020)晋06执异5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2民初1319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内容。

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在2018年12月15日前,未给涉案房屋完税,并非申请人所愿,是行政机关系统升级延误的。

二、基于行政机关的系统升级,申请人还专门请示相关领导为李天喜特事特办,在调解书截止日期前办理不动产权证。

没有办成完全是李天喜不配合造成的。

三、本案存在的三个合同是一脉相承的,共同确定的是办理产权面积是293.47㎡。

四、李天喜想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