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黑0103民初282号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8-31公开日期:2021-02-27
当事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王艳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103民初28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63162083F(1-1)。

负责人:李连全,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群,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女,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王艳偿还原告《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36057.59元,利息2081.36元(利息中含罚息45.2元,利息计算到2019年10月14日),以及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和复利(以实际欠款本息数额为基数,逾期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算);3、被告王艳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144元;4、以被告王艳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电小区5栋5单元4层2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王艳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期间,被告王艳可以在原告处获得总额为15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该综合授信额度属于循环额度。

为保证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王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艳以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电小区5栋5单元4层2号抵押房产为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被告王艳在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王艳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13.3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15万元;合同3.4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属于循环额度(消贷易额度有效期内债务一旦清偿该部分额度自动恢复)。

3.2条款约定“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合同13.7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逐笔贷款在贷款人系统中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为准。

”《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事件9.1条款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受信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其中9.1.2条款为受信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本息和相关费用;”第十条违约处理中10.1条款约定“当本合同第九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其中第10.1.1条款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13.11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13.11条款约定: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13.12条款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立即执行。

10.1.8条款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受信人(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受信人(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

第十一条费用中11.2条款约定“受信人(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借款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款,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已逾多期未偿还贷款,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签署《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

2017年3月1日,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王艳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内容如原告所述。

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艳将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电小区5栋5单元4层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抵押担保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随后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如原告所述。

2017年4月18日,原告依约向王艳发放贷款15万元,王艳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截至2019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136057.59元,利息2081.36元(利息中含罚息45.2元)。

另查,原告为追索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5144元。

上述事实浦发银行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个人消贷易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贷款台账查询单、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艳签订的《个人消贷易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艳发放贷款15万元,但王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57.59元,2081.36元(利息中含罚息45.2元),以及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