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雄,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鹏辉,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泽文,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珠控商务大厦**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王军。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泽文、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雄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熊泽文、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7552.37元(包括本金26974.47元、利息571.58元、罚息6.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836.2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7552.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70000元,被告就该贷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第三人。
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向第三人履行了理赔义务。
被告熊泽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未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初始贷款年利率为8.0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则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就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的标准计收罚息。
2015年4月10日,被告(投保人)与原告(保险人)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每月保费率为1.4%、保险费金额为980元。
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第三人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
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第三人支付代偿款27552.37元(包括欠款本金26974.47元、利息571.58元、罚息6.32元)。
被告同时拖欠原告应付保费2836.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逾期未依约向第三人偿还借款,原告为其履行代偿义务,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理赔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及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未付保费及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考虑违约金的合理标准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以代偿金额27552.3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原告主张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