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负责人:杨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余浩,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州支行(简称农行叙州支行)与被告余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叙州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杜林翰、被告余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叙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浩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6035.24元、截止2020年2月21日利息4345.8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582.02元,手续费967.84元,合计本息53930.95元,自2020年2月22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和规定,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余浩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亲笔签署申请文件,申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金穂贷记卡领用合约 被告余浩辩称,1.对原告所述办理信用卡及透支信用卡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所述违约金和手续费如何收取不太清楚;3.愿意支付原告这笔借款的,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希望原告方可以通融,停息分期支付这笔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个人贷记卡),对该卡的领用合约和章程签字确认。
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
被告领受了尾号为3779的金穗贷记卡,永久授信额度为4.5万元,原告建立了相应管理账户。
被告激活并多次透支使用该卡,截止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透支本金46035.24元,产生利息4345.8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582.02元、手续费967.84元,合计53930.95元。
经原告催收无果,致原告起诉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领用原告的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的事实存在,被告激活并使用信用卡透支即与原告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及规定及时归还所透支的本金,并按约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以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就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6035.24元及利息4345.85元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582.02元,手续费96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的主张,双方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聘请律师的代理合同及产生代理费的正式票据等予以证实其所实际产生的代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若以后实际产生上述费用,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