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兴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寿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启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志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志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立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景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理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金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金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兴宗、罗寿金、吕启金、崔志明、兰志松、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蔡金明、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16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部湾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支持北部湾银行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合法有效。
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且公安机关也没有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二、如果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也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而不是第十一条的规定。
因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方式是保证担保,如本案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应该适用该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经济纠纷。
被上诉人陈兴宗、罗寿金、吕启金、崔志明、兰志松、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蔡金明、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北部湾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兴宗偿还北部湾银行所欠贷款本息合计1667856.3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6666.68元,罚息441980.83元,复息149208.79元,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罗寿金、吕启金、崔志明、兰志松、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蔡金明、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兴宗、罗寿金、吕启金、崔志明、兰志松、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蔡金明、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该公司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部湾银行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