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毛川贵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东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1323刑初504号
所属地区:惠东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8-31公开日期:2021-01-11
当事人:毛川贵
案由:故意伤害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23刑初50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2001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20〕Z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被害人余某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孔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余某伟在惠东县****华侨城XXX酒吧内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曾某雄和酒吧工作人员将两人劝开。

3时40分许,余某伟和曾某雄在离开酒吧时被被告人毛某某、孔某某等人拦住,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孔某某、毛某某对余某伟拳打脚踢,曾某雄在旁边劝架而受伤。

经鉴定,余某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曾某雄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20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将毛某某抓获归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孔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余某伟在惠东县****华侨城XXX酒吧内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曾某雄和酒吧工作人员将两人劝开。

3时40分许,余某伟和曾某雄在离开酒吧时被被告人毛某某、孔某某等人拦住,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孔某某、毛某某对余某伟拳打脚踢,曾某雄在旁边劝架而受伤。

经鉴定,余某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曾某雄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20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将毛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递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余某伟的陈述,证人曾某雄、周谭送、胡继荣的证言及辨认,同案人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