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汉县彭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芭蕉镇铁溪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558206120J。
法定代表人:吴绍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天国与被告宣汉县彭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河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天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汉县彭河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经工友介绍到被告彭河煤业有限公司彭河煤矿工作。
2019年1月22日,原告在从事运输工作中左手第二指末节不慎被铁块砸伤,伤后被送往达州田氏顾病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2月1日出院。
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均无果。
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彭河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收到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务工不属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龙天国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实主体适格;2.原告的陈述笔录复印件(原件存于(2019)川1722民初3554号案卷),证实原告从2015年10月至2019年10月在被告公司工作以及原告工资收入情况;3.杜贤稳、杨秀彩(原告工友)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情况;4.彭河煤矿2018年11月、2019年3月各提升、运输情况一览表;5.彭河煤矿提升队工资表三张;证据4-5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种和工资收入情况;6.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照片;7.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原告已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8.(2019)川1722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722民初270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法院起诉的情况。
对被告三性均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彭河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2、3、4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其在恒胜煤业有限公司上班;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当采信;2.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应当以实际工作登记情况为准;3.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收到仲裁结果后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原告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恰好证实原告自认其与彭河煤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虽证人未出庭佐证,其证言在证明效力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综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作情况表等,杨秀彩确系彭河煤矿工资表上载明的工人,原告及证人在笔录中虽陈述其在恒胜煤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但结合庭审查明,恒胜煤业有限公司和彭河煤业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办公地点、公司员工存在重叠,且上述两个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普通劳动者角度出发,不能强求其在前述情况下对自己工作地点的明确区分义务,故证据2、3、6中证实的原告在以吴绍全为法定代表人的恒胜煤业有限公司和彭河煤业有限公司中不确定的一个公司工作的情况,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5,被告在庭审中以原告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提供彭河煤业有限公司下属彭河煤矿的工人工资表、考勤表、招用记录等证据,被告对原告举出的彭河煤矿部分工资表及工作情况表也没有举证予以反驳,故证据4-5并结合证据8中认定的原告系在彭河煤矿受伤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在彭河煤矿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宣汉县彭河煤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天国经杜贤稳介绍于2015年10月到彭河煤业有限公司彭河煤矿从事井下机车驾驶,后原告经工作调整从事井下矿车提升、运输工作。
期间,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1月22日,原告在彭河煤矿井下从事煤炭运输工作过程中,致左手第二指末节被铁块砸伤。
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达州田氏骨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1日出院。
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彭河煤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9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该委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宣劳人仲不(2019)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9年10月22日撤回起诉。
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同时查明,达州市宣汉县恒胜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0日,公司住所地宣汉县,法定代表人吴绍全;达州市宣汉县恒胜煤业有限公司彭河煤矿成立于2005年9月9日,公司住所地宣汉县社),法定代表人吴绍全,该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核准注销,同日成立宣汉县彭河煤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宣汉县芭蕉镇铁溪村五社,法定代表人吴绍全。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2.原告是否在彭河煤业公司上班或恒胜煤业公司上班、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
(一)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的规定,明确诉讼时效适用的范围为债权请求权。
本案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而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在仲裁后的15日内提起诉讼问题。
(1)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受伤后,于同年8月12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8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天送达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其权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2)仲裁裁决与不予受理通知书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中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处分实体权利,且法无明文规定原告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定,现原告针对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人民提起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的规定,本院应当受理。
(二)关于原告是否在彭河煤业公司上班或恒胜煤业公司上班的问题。
案涉两个公司均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