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若磊与朱中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17民初3236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8-24公开日期:2020-11-30
当事人:王若磊;朱中豪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7民初3236号原告:王若磊,男,汉族,1993年10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

被告:朱中豪,男,汉族,1999年1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松,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原告王若磊与被告朱中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公告程序,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若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中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声称因家庭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书面约定于一周后即3月26日归还,然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剩余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中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7年3月19日,被告朱中豪向原告王若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朱中豪因资金周转特向王若磊借款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现金壹万元及微信转账伍万元整,于2017年3月26号之前还清。

”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被告人民币5万元及现金1万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所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借条及微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显系违约。

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故现原告主张以借款到期之次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标准,原告主张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中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中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若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朱中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若磊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4.5元,由被告朱中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亚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魏琳书 记 员 魏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