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玉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该行员工。
被告:刘新亭,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洛阳天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刘新亭,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峰,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址:新安县。
被告:江贞,女,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址: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系江贞配偶。
被告:叶晋予,男,汉族,1959年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现住址:洛阳市涧**。
被告:张世平,男,回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刘新亭、陈峰、洛阳天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江贞、叶晋予、张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被告江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叶晋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亭、天洲公司、张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新亭、天洲公司偿还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借款本金1894827.83元、利息18850元、罚息475829.32元(该数据暂计算至2020年3月9日,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72375%计算,具体数额以民生银行洛阳分行零售风险管理系统记载的数据为准);2.判令陈峰、江贞、叶晋予、张世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刘新亭、陈峰、天洲公司、江贞、叶晋予、张世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刘新亭、天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
陈峰、江贞、叶晋予、张世平签订担保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洛阳分行按约定发放借款。
刘新亭、陈峰、天洲公司、江贞、叶晋予、张世平均未按约还款,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江贞、陈峰、叶晋予辩称,其认可借款事实,亦认可担保事实。
刘新亭、天洲公司、张世平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7年6月29日,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刘新亭、天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
用于经营周转。
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
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825%。
逾期利率执行年利率12.72375%。
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
陈峰、江贞、叶晋予、张世平签订担保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二、履行情况: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
实际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30日。
刘新亭、天洲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起未按时还款。
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电脑系统显示2019年3月27日将该笔贷款做系统内部核销。
截至2020年7月16日,刘新亭、天洲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894827.83元、利息18850元、罚息586676.8元未付。
关于保证金缴纳情况:2017年6月30日刘新亭缴纳保证金200000元。
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分七次共计扣划94828.33元冲抵利息罚息,于2019年3月14日扣划105171.67元冲抵本金,至此200000元保证金扣划完毕。
综上所述,对于刘新亭、天洲公司向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为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已依约发放款项,刘新亭、天洲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担保人陈峰、江贞、叶晋予、张世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
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理应将剩余保证金在借款到期日即2018年6月30日一并冲抵本金,故其罚息应以1894827.83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2.72375%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
关于复利是否支持问题,在庭审中,银行代理人均表示其复利为银行系统单方计算,其未向法院明确复利的计算方法及计算基数,故其对复利的收取视为约定不明确。
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银行产生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银行已经收取了利息和罚息,其主张的利息、罚息足以弥补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且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的罚息利率系在合同约定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已高于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
由于罚息本质上亦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且双方贷款合同中对于计收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