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化冰,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浩,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化琴,女,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系原审第三人杨树信妻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国民,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原晨,男,1982年7月1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白城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佩学,男,1954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福林,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鲁德金,男,1952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
原审第三人:高玉成,男,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山,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冰,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天下粮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明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明,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天下粮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有山、梁化冰、高原晨、董福林、刘浩、鲁德金、梁化琴(杨树信)、陈国民、张佩学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天下粮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粮仓公司)、原审第三人高玉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有山、梁化冰、高原晨、刘浩、梁化琴(杨树信)、陈国民、张佩学,被上诉人天下粮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明,原审第三人高玉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有山、梁化冰到庭参加诉讼。
董福林、鲁德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有山、梁化冰、高原晨、刘浩、梁化琴(杨树信)、陈国民、张佩学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交付与水稻预付款等价的水稻,认定上诉人在此环节存在违约行为,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理由如下:其一,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可知,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到上诉人处收购水稻,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
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水稻收购款,上诉人又同意将收购日期延长至2014年5月份,5月份结束后被土诉人仍未到上诉人处收购水稻,被上诉人又一次根本违约。
其三,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可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收购水稻,并提供水稻收购运输车辆和承担装卸费用,但延长的收购期限逾期后,被上诉人还不到上诉人收购水稻,被上诉人再一次根本违约。
其四,因春季地面返潮及阴天降雨,上诉人无仓库存放水稻,上诉人的水稻已发生霉变,无法再继续存放。
上诉人为减少损失,被迫低价将水稻出售,上诉人出售水稻行为不构成违约,是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其五,高玉成在杨有山处领取水稻预付款4.4万,但原审判决认定高玉成未领取水稻预付款是与客观事实不符。
其六,原判决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向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水稻预付款已超过协议原定的履行期限,这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
洮北区法院的判决不以事实为依据,合同本来没有变更,硬判变更。
判决书中没有拿出证据。
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对变更合同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原告付给被告的补偿损失款在合同中未明确。
所以原始合同没有变更,这是有法可依的。
根据合同法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我们十家的损失。
天下粮仓公司辩称,我们只收到他们合作社200斤大米,其余的都没有收到,具体的事情我不清楚。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高玉成委托代理人辩称:没有意见。
天下粮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水稻收购款共计102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1日,吉林省绿金米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二被告及八名第三人(乙方)分别签订“青山村有机转换水稻种植收购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划定的50公顷范围内种植有机水稻。
由甲方提前垫付购买种子、化肥等农资款,水稻丰收后,甲方提供水稻收购运输车辆,并承担装卸费用。
协议约定了出米率及甲方收购大米的单价为6.5元/市斤,并约定一次性付清收购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陆续为二被告及八名第三人提供各种农资和人工费,价值406400.00元。
合同约定收购时间(即2013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到期后,原告未履行收购水稻的义务。
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3月17日,为收购水稻,原告支付水稻预付款598000.00元至二被告名下,二被告将水稻预付款分配给包括二被告、八名第三人在内十人手中,但上述十人并未履行向原告交付水稻的义务。
2014年6、7月份,被告及第三人陆续将有机水稻以1.6元/市斤进行低价出售。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吉林省绿金米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绿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吉林省绿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天下粮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加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之规定,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了水稻种植收购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的义务,特别是对收购水稻的方式约定由原告提供水稻收购运输车辆,并承担装卸费用。
协议中虽然对履行地点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上述法律,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为被告及第三人所在地。
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协议到期后,其已经按照约定提供运输车辆等进而履行收购义务,因此在收购水稻环节,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而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二被告及第三人共支付水稻预付款598000.00元,此期间早已超过协议原定的履行期限。
这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
虽然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变更后的履行时限,但从原告支付价款的行为可以确认其在主观上具有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愿。
但二被告及第三人并未交付与水稻预付款等价的水稻,显然,二被告及第三人在此环节存在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之规定,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在履行其签订的“青山村有机转换水稻种植收购协议书”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
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各自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稻预付款598000.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水稻预付款598000.00元,并当庭出示票据,证明该预付款已经分发给包括二被告及七名第三人在内的九人手中,第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
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主张二被告返还农资款及水稻预付款的依据是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协议,与第三人无关。
但从庭审举证、质证及调查可以看出,原告投资及支付水稻预付款的依据应当认定为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青山村有机转换水稻种植收购协议书”。
被告及第三人收到水稻预付款后,未能履行交付水稻的义务,应当在其各自领取水稻款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根据二被告出示的票据,可以确定被告及第三人分别返还水稻预付款的数额,即第三人鲁德金33000.00元、第三人杨树信71500.00元、第三人董福林33000.00元、第三人高原晨170000.00元、第三人陈国民44000.00元、第三人刘浩77000.00元、第三人张佩学16500.00元、被告梁化冰91000.00元,上款合计536000.00元。
与二被告收到的水稻预付款598000.00元相差62000.00元。
因该62000.00元二被告无法证实系由本案被告或第三人领取,因此二被告对这62000.00元应当承担连带返还义务。
二被告及第三人辩解称原告未到农户处收购水稻,未完全履行收购义务,造成被告及第三人水稻滞销,收入减少,不同意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起反诉,本案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
针对其认为原告违约造成其损失部分,可以另行起诉。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投入农资款及人工费4064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投入农资款及支付人工费是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尽的义务,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收购义务,是造成其损失农资款及人工费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化冰及鲁德金等七名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水稻款及利息。
具体数额为被告梁化冰返还91000.00元、第三人鲁德金返还33000.00元、第三人杨树信返还71500.00元、第三人董福林返还33000.00元、第三人高原晨返还170000.00元、第三人陈国民返还44000.00元、第三人刘浩返还77000.00元、第三人张佩学返还16500.00元。
(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有山、梁化冰于判决生效后连带返还原告预付水稻款620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第三人高玉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98.00元,由被告梁化冰承担2075.00元、第三人鲁德金承担625.00元、第三人承担1587.50元、第三人董福林承担625.00元、第三人高原晨承担3700.00元、第三人陈国民承担900.00元、第三人刘浩承担1725.00元、第三人张佩学承担212.50元、二被告连带承担135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19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下粮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收购水稻,其在收购环节存在违约。
而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7日天下粮仓公司向杨有山、梁化冰及第三人共支付水稻预付款598000.00元,此期间已超过协议原定的履行期限,但说明天下粮仓公司具有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愿。
而杨有山、梁化冰及第三人接受了此款,视为杨有山等对合同履行期限予以变更的默认。
故杨有山等应当向天下粮仓公司交付与水稻预付款等价的水稻,显然,杨有山等在交付水稻环节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