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某与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内0502民初2333号
所属地区:通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8-14公开日期:2020-11-25
当事人:张某;包某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02民初2333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包某,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张某化肥款13760元,给付利息16255元(从20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13760元×2%×59个月),本息合计29985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4月2日始,欠款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13760元,约定还款期间月利率1.5%,预期月利率2%。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包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包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13760元,约定还款期间月利率1.5%,预期月利率2%。

2015年12月20日还款。

另查明,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蔬菜等共计价款600元。

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一枚,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苏木XX嘎查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被告给付原告6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给付本金、利息的顺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可按照先给付利息、后给付本金的顺序确定还款,故被告给付的600元应认定为给付利息;欠款1376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已发生利息1603元(13760元×1.5%÷30×233天),原告庭审中主张1442元。

欠款1376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已发生利息14338元(13760元×2%÷30×1563天),两项利息合计15780元。

已给付的600元扣除后,尚欠利息15180元。

被告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