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翠云,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兰,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刘世密,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孟元元,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黄克进,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丁长军,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告单县润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四被告刘世密、孟元元、黄克进、丁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兰、被告刘世密、黄克进、丁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元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世密、孟元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10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的利息26780元、罚息11570元,合计8835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黄克进、丁长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刘世密因种植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2‰,被告黄克进、丁长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为了保证借款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原告分别采取电话、微信、面谈等形式进行了催要,并让被告签收了催款通知单,但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世密辩称,我没有逃避债务,我在外面做生意,原告也知道我的情况,并且我是先入了原告的股,然后才借的原告钱。
借钱是事实。
被告黄克进辨称,我和刘世密是朋友关系,被告刘世密找我为他借款提供担保,我是基于刘世密在原告处有股份,才为被告刘世密提供的担保。
被告丁长军辩称,我跟刘世密是同班同学关系,因为刘世密跟我说他在原告处有股份,我才为刘世密借款提供的担保,从刘世密借款至今,原告没有向我进行催要,担保已过期。
被告孟元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资格认定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单金监(2018)01号单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单县润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批复、鲁政办字(2014)10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规范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5)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方案和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监管细则复印件、鲁金监发(2019)6号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书、丁长军保证担保承诺书、黄克进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刘世密和孟元元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生效。
上述证据,经被告刘世密、黄克进、丁长军当庭质证,黄克进、丁长军无异议,被告刘世密提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记载的“刘世蜜”的“蜜”字与其实际名字所用“密字”不符,因“刘世蜜”三字不是本人书写,但名字上的手印是其本人捺按的。
被告孟元元虽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刘世密及担保人黄克进、丁长军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刘世密由被告黄克进、丁长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被告刘世密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入股股金单一份,证明被告刘世密加入原单县润民大蒜专业合作社成员的事实。
被告刘世密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黄克进、丁长军质证无异议,被告孟元元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世密加入了原单县润民大蒜专业合作社,有资格享受成员内部资金互助业务,对其证据效力亦予确认。
根据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世密申请加入原单县润民大蒜专业合作社,享有该合作社成员资金互助业务资格后,于2016年10月13日,并由被告黄克进、丁长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种植需要向原单县润民大蒜专业合作社申请借款50000元。
同日,原单县润民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世密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和《借款凭证》,与被告黄克进、丁长军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
《借款合同书》约定:出借方为单县润民大蒜专业合作社,借款方为“刘世蜜身份证编码:”,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月利率为12‰;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至此笔借款偿清为止;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和利息,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本金3‰的滞纳金。
被告刘世密在合同借款方签名处按手印,被告刘世密妻子孟元元亦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捺印;被告黄克进、丁长军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刘世蜜”,领款人为“刘世密”,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刘世密在借款人和领款人签名处分别捺印。
原单县润民大蒜专业合作社将借款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被告刘世密。
另查明:原单县润民大蒜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12月16日经单县工商登记变更为单县润民种植专业合作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单县润民大蒜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为单县润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单县润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享有和承担,因此单县润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刘世密由被告黄克进、丁长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以及三被告刘世密、黄克进、丁长军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刘世密、黄克进、丁长军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生效。
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刘世密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之规定,被告刘世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世密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约定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本金3‰滞纳金,明显高于上述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刘世密应自其借款期满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偿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
被告刘世密与被告孟元元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孟元元亦在涉案《借款合同书》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是对被告刘世密借款的认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涉案借款应为二被告刘世密、孟元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元元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黄克进、丁长军对被告刘世密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刘世密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因本案原告和两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期间为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担保期间应属约定不明,两保证人的担保期间依法应是二年,即从2017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
原告在担保期间内于2019年2月13日向借款人刘世密和担保人黄克进进行了借款催收,二被告亦在该催收通知上签名确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