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曹恕成,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与被告曹恕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函担保,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鄂0191民初1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曹恕成银行账户存款59,000元(仅限线上账户)。
本案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恕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曹恕成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59,000元,并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恕成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曹恕成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恕成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59,000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
同时,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曹恕成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
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曹恕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曹恕成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9,000元,用于向案外人湖南金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凯公司)购车。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该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放款条件后,将该合同项下贷款以借款人购车名义一次性支付至案外人湖南金凯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或案外人湖南金凯公司指定的其他外部银行账户内,无需另行授权和确认。
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64%。
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自贷款发放次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2,458.34元,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为5,310元。
借款人提供其本人在贷款人合作扣款银行所开立的还款账户(卡),并授权该银行直接依据合同约定(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按贷款人所发出的款项扣划指令从该还款账户(卡)中扣收贷款本息(含罚息)以及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款项。
借款人还款日依据以下规则确定:贷款发放日在当月1号至24号的,则借款人还款日为每个应还款月中与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日历天(号);贷款发放日在当月25号至当月底的,则借款人还款日统一确定为应还款月的25号。
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
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次性提前还清合同项下的所有未结款项等内容。
《汽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以被告曹恕成的名义向案外人湖南金凯公司在原告东风财务开设的账户中转入被告曹恕成的购车款项59,000元。
同时,原告东风财务已向案外人(厂家及专营店)收取了合同期限内的全部利息。
被告曹恕成从2019年12月25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共欠原告东风财务所有未结贷款本金59,000元。
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曹恕成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东风财务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曹恕成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其行为足以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意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以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东风财务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原告东风财务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
原告东风财务未向被告曹恕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本院以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主张解除合同并向被告曹恕成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6月9日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通知到达对方,并据以认定合同解除之日。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被告曹恕成未按时偿还借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其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59,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汽车贷款合同》中载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
但由于原告东风财务已经收取合同期限内的全部利息5,310元,故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逾期罚息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剩余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