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院**楼**1101。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权,男,该公司员工。
诉讼请求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答辩意见涉案文章及图片系由网络用户自行发布,答辩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答辩人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本案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案文章及涉案图片,答辩人运营的搜狐号公众平台仅是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答辩人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主要事实作品类型、编号及数量:摄影作品,编号LWTWL0001392,一张。
作品权属: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
侵权取证时间:2018年10月23日。
侵权平台:搜狐网(sohu.com)。
作品使用方式:涉案网站发布名称为“夏天也要泡脚?真想是……”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图片。
其他事实:涉案网站的运营备案主体为本案被告;被告提交了涉案平台的服务协议,载明“搜狐公司为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另查明,涉案图片已删除,被告未提交用户的有效身份证明。
简要裁判理由一、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电子原图信息、权利取得合同、官网截图等可以作为初步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本案中,被告系涉案网站的备案、运营主体,系为用户上传、分享、传播信息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5年3月1日施行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
”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上传用户真实身份的信息,原告无法进行自身权利的救济。
因此,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被告,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规范平台上传用户的身份信息。
本案中,被告虽第一时间删除了涉案图片,但无法披露用户的有效身份信息,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