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太友,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一部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太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肖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太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肖太友在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征占用林地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宜宾市南溪区汪家镇三桂村4组集体林地用于修建“山水田园”农家乐,经南溪区农业农村鉴定,被告人肖太友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1.0985亩,其中公益林8.262亩,林种为防护林;商品林2.8365亩,林种为用材林。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肖太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太友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提出,被告人肖太友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太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太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太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太友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太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况文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 会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