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鑫马龙江(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武威亿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甘0103民初2582号
所属地区:兰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8-27公开日期:2020-09-28
当事人:鑫马龙江(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武威亿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辉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03民初2582号原告:鑫马龙江(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西津西路188号第7层707/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MA73QN9636。

法定代表人:康亚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温馨,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威亿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色大道华人汽车城五区负一层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351379980W。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辉,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鑫马龙江(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诉被告武威亿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辉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马龙江(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温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威亿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马龙江(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辉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9.98万元或者返还汽车起亚K5(车架号LJDKAA249H0233901);2、判决被告王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5元;3、判决被告亿港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804.24元;4、判决被告王辉和被告亿港公司对剩余购车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亿港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亿港公司代为销售原告公司所有的“起亚K5”汽车一台,总价款为10.48万元;被告亿港公司于2020年2月15日前向原告鑫马龙江公司支付全部购车款。

被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职员李温馨(鑫马龙江公司员工)的微信支付2000元。

约定的支付剩余购车款的日期到了之后,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0.28万元。

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

2020年5月23日,原告公司的李温馨找到被告王辉,让其写下“承诺书”一份,载明:王辉于2020年5月28号之前向原告李温馨支付剩余购车款10.28万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王辉向李温馨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3000元。

至此,被告还欠原告9.98万元购车款。

被告亿港公司违反约定,应当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向原告鑫马龙江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被告共逾期121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鑫马龙江公司支付违约金3804.24元(10.48万×0.0003×121天);被告王辉承诺还款,但是仅仅在2020年6月1日向诉讼代理人李温馨支付了3000元,被告逾期半个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被告王辉应当承担剩余购车款的逾期利息200元。

虽然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亿港公司,但是被告王辉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后被告王辉又以个人名义承诺支付购车款,故二被告对购车款及合同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确定为:由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99800元。

武威亿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王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1月19日,原告鑫马龙江(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被告武威亿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武威亿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销售原告公司所有的“起亚K5”汽车一台,总价款为10.48万元;被告武威亿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5日前向原告鑫马龙江公司支付全部购车款。

2020年1月19日被告武威亿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李温馨支付2000元,当日原告向武威亿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起亚K5汽车一台。

2020年5月23日,被告王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王辉承诺于2020年5月28号前回款102800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王辉向李温馨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000元。

另查明,李温馨系原告鑫马龙江(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汽车销售员工。

王辉系武威亿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汽车后,作为买受方的被告武威亿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被告武威亿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承担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2月15日起,本金998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