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犯诈骗罪,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以(2013)武侯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
被告人王立业不服提出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成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充市中级人法院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6)川13刑更1403号、(2018)川13刑更108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3月2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病犯监狱于2020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立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4个。
另查明,罪犯王立业判处罚金12000元执行完毕,追缴违法所得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