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庆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华,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黄海红,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华、黄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珍和被告王瑞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利息及复利22832.51元(自2020年3月21日暂算至2020年8月10日止),本息暂合计832832.51元,2020年8月11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本金给付完毕之日。
2、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5000元。
上述两项暂合计877832.51元。
3、就上述第一、二项请求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玉环市××街道××路××号××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4号、1××5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15)第0××8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5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玉环市××街道××路××号××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4号、1××5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15)第0××8号]为被告王瑞华在2015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9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5年8月28日,原告就上述房地产已经向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5号)。
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81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罚息、复利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第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
合同成立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王瑞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黄海红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瑞华的公安户籍信息、被告黄海红的身份证、两被告结婚登记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金融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4号、1××5号房产证、玉国用(2015)第0××8号土地使用权证、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5号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利息清单、律师事务所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瑞华、黄海红以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万元及其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
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缔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
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
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黄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因此,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