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毛磊涛与吴文量、王胜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津0117民初1980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8-04公开日期:2020-12-30
当事人:毛磊涛;吴文量;王胜凯;乔建平;天津斯奈尔阀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7民初1980号原告:毛磊涛,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量,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凯,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现住址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新(系被告王胜凯之弟),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现住址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建平,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柄泽,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斯奈尔阀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大毕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吴文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恼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毛磊涛与被告吴文量、王胜凯、乔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毛磊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被告吴文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张馨,被告王胜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新,被告乔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柄泽到庭参加诉讼。

第一次庭审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天津斯奈尔阀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毛磊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被告吴文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张馨,被告王胜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新、郭康,被告乔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柄泽,被告天津斯奈尔阀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张馨,被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磊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暂计100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一并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000元(仅原告垫付费用)、误工费16113元(45056元/年÷365天×131天)、护理费15744元(45056元/年÷365天×64天×2人)、交通费6815元、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85952元(4297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46.25元(毛雨恬,系原告之女,32655元/年×17年×10%÷2人;毛雨洋,系原告之子,32655元/年×18年×10%÷2人)、鉴定费33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文量在天津市宁河区公司,2019年2月份,被告吴文量将航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王胜凯,被告王胜凯让被告乔建平安装,被告乔建平又找来原告去被告吴文量的天津市宁河区的公司院内安装航吊设备。

2019年2月28日下午,在原告安装航吊设备作业过程中,由于三被告对工作环境以及对设备的安装操作没有采取、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设施,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

原告受伤后,在潘庄医院经简单处理,后住天津市环湖医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损失和其他费用被告再不支付,无奈成讼。

综上,原、被告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安装航吊设备不具有相应的资证,未办理告知手续,在安装中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从事安装作业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持状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文量辩称,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吴文量仅是天津斯奈尔阀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购买启动设备等一系列行为都是公司的行为,吴文量仅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

且无论是被告吴文量还是天津斯奈尔阀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天津斯奈尔阀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胜凯所代表的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由大方公司负责供货并负责安装,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也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

吴文量代表天津斯奈尔阀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出于人道的关怀,在原告无法凑齐医疗费的情况下先行垫付,对于这部分垫付的费用,我方要求原告及责任方予以返还。

王胜凯辩称,吴文量需提供买卖合同予以确认。

我方与原告并不认识,不存在雇佣关系,无论是工资还是人员配备,我们均不知情。

我们分包给乔建平了,原告怎么来的,怎么分包的,我方并不清楚。

我要求追回之前垫付的医疗费。

乔建平辩称,乔建平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乔建平与原告系工友关系,非雇佣或被雇佣的关系。

乔建平与王胜凯之间也不存在分包或承包的关系,乔建平是受王胜凯所代表的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雇佣提供劳务,因此原告要求乔建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乔建平在事后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要求对垫付的部分保留诉权。

王胜凯补充辩称,乔建平没有在我们这里住,安装工具及交通工具均不是我提供的。

承包事实、承包金额的事实我们都很清楚。

我要求再次开庭,我需要提供承包的证据。

据我了解,这个活是乔建平包给原告的,原告是自己开车去的,自己带的工具干活。

施工出事时,我与乔建平均没有在施工地,是原告自己在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吴文量、王胜凯、乔建平及海森印刷有限公司2019年3月2日共同签署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伤情,并证明被告吴文量、乔建平及王胜凯代表耀华大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字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可,并约定毛磊涛医疗费由耀华大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在潘庄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9年2月28日至4月13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共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轻型颅脑损伤;(2)右额颞脑挫裂伤伴右颞实质内血肿;(3)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骨折;(6)颅内积气;(7)头皮挫伤;(8)腰椎骨折(L1-L3左侧横突);(9)泌尿道感染。

4、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和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居住证明、孙彦甫和毛贺英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旨在证明,孙彦甫和毛贺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毛磊涛自2016年3月份至今长期居住在其姐毛贺英的天津市津南区5门502室。

5、原告及被扶养人毛雨恬、毛雨洋户口页、护理人毛占录、马军朋身份证、大名县埝头乡大苏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家庭成员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毛磊涛,1992年3月20日出生,原告之女毛雨恬,2017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之子毛雨洋,2019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直由毛占录和马军朋护理。

6、交通费票、交通费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治疗伤情、复查、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

7、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旨在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等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9年7月10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毛磊涛:(1)开颅术后为十级伤残;(2)颅骨骨折伤后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30日。

花鉴定费1820元。

2019年8月30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毛磊涛伤后后期医疗费为50000元。

花鉴定费1500元。

吴文量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情况说明及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这两份证据证明了斯奈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与吴文量及斯奈尔公司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

诊断证明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居住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居住事实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孙彦甫、毛贺英身份证、原告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无异议,不认可两人护理,认可一人护理,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

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页复印件无异议,但是没提供户口页首页,不能证实户口性质。

村委会开的证明不认可。

交通有正式票据的无异议,手写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与来回就医存在关联。

租车也不能作为日常的交通工具,不具有合理性。

天通鉴定报告无异议,天衡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不应在本次诉讼一起解决,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票没有异议。

王胜凯对情况说明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原告在安装中坠落,乔建平并不在场,只有毛磊涛和另外另一个工人在现场。

承诺书要求管委会提供协商的全部录像,当时属于胁迫签署。

不认可居住证明,居委会证明不认可,其他的费用应提供票据,不认可手写的。

司法鉴定书为啥是两份,保留意见。

乔建平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乔建平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通过这两份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也证实了乔建平是受耀华大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雇佣,与毛磊涛是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乔建平不应该承担责任。

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不应该由乔建平承担赔偿责任。

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毛磊涛实际的居住情况,如原告想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及水电费缴纳单等凭证。

对孙彦甫、毛贺英身份证及结婚证、房屋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原告的护理人数应在住院病历中有医嘱予以说明,在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均需要鉴定机构予以确认。

户口本同被告吴文量的意见。

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

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住院地是天津市环湖医院,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只有两张是天津的,其他费用均是河北的,对租车费证明不予认可。

两份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中所给予的后续医疗费50000元过高,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吴文量提交1、天津斯奈尔阀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

2、吴文量给王胜凯打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吴文量通过网络中国农业银行转给王胜凯购买航吊及安装费30000元。

3、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名:王天车起重设备),以证明吴文量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转给微信名为王天车起重设备的王胜凯购买航吊及安装费5000元。

4、吴文量给毛运涛打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吴文量通过网络中国农业银行转给毛运涛30000元。

5、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11页,以证明吴文量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情况。

6、工业品买卖合同,以证明出卖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斯诺克(天津)阀门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付款后,由卖方负责安装。

对上述证据,原告毛磊涛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银行回单、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押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吴文量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垫付医疗费的收据,因为在押金条上的签字并不都是吴文量的签字,还有别人的。

转给毛运涛的回单无异议。

被告王胜凯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不是本案的设备。

电子回单金额无异议,但是金额是医疗费还是设备费用不能确认。

垫付费用票据无异议。

我要求公司对公司签合同。

乔建平对营业执照无异议,票据不清楚怎么支付的,不发表意见。

工业品买卖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是案外人斯诺克(天津)阀门有限公司与王胜凯代表的公司所出具的。

乔建平提交收条一份,以证实毛占录于2019年3月2日收到吴文量、王胜凯、乔建平为毛磊涛垫付的2019年2月28日至3月2日期间的治疗费用分别为30000元、40000元、8000元。

对此原告表示认可。

被告吴文量认为和自己刚才提到的垫付情况重复。

被告王胜凯提出,3月2日之所以垫付这么多,是因为3月2日之前都是毛占录给垫付的,我们只是给毛占录结清,且这张收条不是我们为原告垫付的全部费用。

第二次庭审中,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天津斯奈尔阀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天津斯奈尔阀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表示没有意见。

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认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按照原告诉状称,原告是经本案被告乔建平雇佣负责从事被告吴文量发包的王胜凯的工程,与我公司素不相识,从未指派原告任何工作,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并没有劳动关系及其他关系,我公司与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从未指派任何人参与本案的工程,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合法依据。

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对吴文量提交的证据,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认为,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三性有异议,证据中无大方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认可真实性。

该份合同是不能证明被告王胜凯是我公司的员工,不认可该证明目的。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药明细总清单、医疗费票、租车收条,以证明医疗费花费及租车情况。

对该组证据,被告吴文量和天津斯奈尔阀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对医疗费票、用药明细无异议,手写的出租车费用收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

王胜凯认为,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王胜凯承担,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出租车费用收条不予认可。

乔建平认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出租车费用收条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因原告受伤所支付的费用,同时也认为不应该由我方来承担责任。

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全部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吴文量和天津斯奈尔阀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播放了微信记录中的音频文件,王胜凯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通过被告吴文量播放相关音频可以明确得知,均是王胜凯催促吴文量腾空场地好发起重设备以及王胜凯对设备尺寸要求场地的流程介绍,并无王胜凯明确承诺由其对出卖给吴文量的设备进行安装的说明及承诺。

乔建平认为,对真实性及所说的人员无法确认,不予质证。

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表示无异议。

王胜凯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王胜凯对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转账记录及相关票据、收条和明细。

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王胜凯代理多个品牌,也不是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中一份与被告吴文量提供的是一致的,但是没有公章。

给原告垫付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8.1万元,并不代表王胜凯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对该组证据,被告吴文量和天津斯奈尔阀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事项。

关于安装手写的部分,总价包括承重梁80米安装,说明是包括安装的,第二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手写部分焊接管道和工期均证明是包括安装的。

转账明细无异议,但是不排除有吴文量转给王胜凯,然后王胜凯代交的医疗费用。

乔建平认为,合同与乔建平无关,不予质证。

转账明细请法庭核实。

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并没有盖章。

其他不质证,与我方无关。

原告认为,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转账明细等不能排除是否有重复计算及代转,需要三方确认。

经王胜凯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证实,事发时我在现场,我是干吊装司机的,是王胜凯介绍我到事发地干活,约定一个班给我800元,当时进去后我就看到了伤者及另外一个人。

我就问了一下,你的老板是姓王吗?原告说不是,然后就开始干活了。

伤者当时并没有系安全带,我想提醒他的时候已经晚了,他摔下来了,就去喊别人施救了。

因为原告受伤了,我也没找老板要工钱。

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经询问后没有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文量为天津斯奈尔阀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因该公司需要航吊,吴文量与被告王胜凯口头约定,由王胜凯负责供应设备并负责安装,被告王胜凯找到被告乔建平让其找人安装,乔建平又找到原告等人,约定每天每人工钱350元。

2019年2月28日下午,原告毛磊涛在安装航吊横梁时,从高处坠落受伤。

原告受伤在潘庄医院救治后被送往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去医疗费197683.43元,其中原告毛磊涛垫付28584.15元、被告吴文量垫付95099.28元、被告王胜凯垫付66000元、被告乔建平垫付8000元。

出院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轻型颅脑损伤;(2)右额颞脑挫裂伤伴右颞实质内血肿;(3)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骨折;(6)颅内积气;(7)头皮挫伤;(8)腰椎骨折(L1-L3左侧横突);(9)泌尿道感染。

2019年7月10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毛磊涛:(1)开颅术后为十级伤残;(2)颅骨骨折伤后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30日。

花鉴定费1820元。

2019年8月30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毛磊涛伤后后期医疗费为50000元。

花鉴定费1500元。

另查,原告毛磊涛,1992年3月20日出生,原告之女毛雨恬,2017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之子毛雨洋,2019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直由毛占录和马军朋护理。

原告毛磊涛自2016年3月份至今长期居住在其姐毛贺英的天津市津南区5门502室,并在天津打工工作。

被告王胜凯申请追加孙军亮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其他具体信息。

被告王胜凯卖给被告天津斯奈尔阀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航吊系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定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被告王胜凯与被告吴文量之间口头约定,由被告王胜凯供应航吊设备并进行安装,被告吴文量的天津斯奈尔阀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该公司系定作人,王胜凯系承揽人。

原告毛磊涛在被告王胜凯授权范围内从事航吊设备安装工作,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王胜凯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告在工作中属服从王胜凯的支配和控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故原告毛磊涛与被告王胜凯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王胜凯系雇主,原告毛磊涛系雇员。

原告毛磊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王胜凯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原告毛磊涛从事航吊安装,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其操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被告王胜凯作为雇主明知原告高处施工作业具有危险性而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胜凯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毛磊涛承担20%的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斯奈尔阀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购买和安装航吊设备工程中没有任何过失,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吴文量本人更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乔建平虽然为被告王胜凯找了其他雇员,但其本身也为雇员,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所指的航吊系新乡市兴邦起重机有限公司生产,与被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无关联,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王胜凯要求追加原告工友孙军亮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没有提供其他具体信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证人王某的证言,也只是证实了当时事发时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王胜凯不是原告毛磊涛的雇主。

针对原告毛磊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197683.43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且均系原告为医治此次摔伤所产生的实际花费,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共住院44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有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30天,原告的营养期以此计算,其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

原告主张营养期100天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误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60日,原告的误工期以此计算,其主张误工期按131天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天津市统计局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5056元/年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7406.47元;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20天,原告的护理期以此计算,结合其伤情,其主张二人护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天津市统计局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5056元/年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4937.64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原告毛磊涛,1992年3月20日出生,十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976元/年标准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十级伤残,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为4000元;原告之女毛雨恬,2017年12月21日出生,其主张被扶养人毛雨恬的生活费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655元/年标准计算17年二人扶养,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毛雨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56.75元。

原告之子毛雨洋,2019年3月24日出生,其主张被扶养人毛雨洋的生活费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655元/年标准计算18年二人扶养,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毛雨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89.50元。

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7146.25元;鉴定费332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44天,其主张交通费6815元过高,结合其伤情及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