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同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滢,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疆大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保权,男,北京新疆大厦信息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新疆大厦(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停止提供作品《美人鱼》(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播放业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共计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通过授权,依法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次维权诉讼。
二、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酒店传播涉案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于2017年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向公众提供未经原告授权的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侵权,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涉案作品是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的影视作品,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见,请求的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新疆大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北京互联网法院无本案的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的第二条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由此可见,北京互联网法院院对北京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第一审案件有管辖权。
而本案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主张,被告的酒店放映涉案影片,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以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案由向贵院提起诉讼。
故由此可看出,本案案情明显不适用于上述条款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等十项,至于第(五)项,“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仍不适用,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涉及的IPTV业务与传统的0TT业务不同,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传输方式不同:本案涉及的IPTV的传输方式是IP城域网或局域网,传统的OTT的传输方式是互联网Internet。
(2)内容不同:IPTV主要是牌照商的内容(主要是广电的内容);OTT除了牌照商内容外,还包括视频网内容(有版权)和其他内容。
(3)屏幕不同:IPTV还是只对电视屏;0TT不仅对电视屏,还包括Pad、Phone的屏幕(所谓的多屏互动)。
(二)在技术角度上,新疆大厦提供有线电视VOD视频点播属于IPTV业务,且新疆大厦提供有线电视VOD视频点播属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管理范围,应属于广播权范畴。
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以下简称视频点播),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以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点播形式供用户自主选择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
”本案中,被告提供有线电视VOD视频点播,国家对其业务形态从点播服务方式、传输渠道、接受终端和服务场所等多方面的场景进行管理,最终的行政管理权属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且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的案外人深圳市盛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使用的是“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并获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颁发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书》。
该技术以流媒体的形式将影片手动储存在案外人盛阳公司专门的服务器中,通过局域网(非互联网传输方式)将属于案外人盛阳公司的机顶盒接起来,以此为基础供客房终端观看,机顶盒内的视听节目以及信息无法从互联网上获取,也无法通过电视机和遥控器下载到客户的终端。
故通过上述分析,案外人盛阳公司为被告提供的有线电视VOD视频点播即互动电视点播服务,在技术角度上属于IPTV业务,且符合《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广播电视视频点播的有关规定,应属于广播权范畴。
综上,被告提供的有线电视VOD视频点播属于IPTV业务,属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管理范围,应属于广播权范畴,使用的是局域网,而非互联网。
故不符合该条第(五)项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二、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在被告的酒店住宿时发现被告的酒店播放涉嫌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片。
被告酒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服务对象为入住酒店的消费者,酒店局域网仅对入住酒店的消费者开放,并非对公众开放。
涉案酒店在其局域网内播放涉嫌侵权作品,该传播行为及传播范围均限制在酒店封闭范围内,涉案作品在涉案酒店的封闭局域网内进行储存播放,未与互联网进行链接。
那么即使申请人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