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豫0329刑初22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并当即对刘某某提取血样。
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自己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应改判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刘某某如实供述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