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鲁与蒋森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法院:长丰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皖0121民初807号
所属地区:长丰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8-27公开日期:2020-09-30
当事人:杨鲁;蒋森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807号 原告:杨鲁,男,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茹(系杨鲁姐姐),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森,男,1992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原告杨鲁与被告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茹、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要求给予两个月时间与被告调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判决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合肥做水产生意的,被告蒋森是合肥火车站站前路上金辉土菜馆的厨师,因经常往饭店送货,一来二去就与被告蒋森熟悉起来,后发展成朋友关系。

2018年5月被告蒋森找到我,称已经辞去厨师工作,想自己创业,需周转资金,向我借款。

2018年5月2日原告分4次从合肥临泉路光大银行ATM机合计取款2万元现金在光大银行交给被告蒋森,当时没有出具条据,2018年8月2日从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蒋森5000元,从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蒋森35000元。

2018年8月2日被告蒋森来到合肥做水产的店里,连同2018年5月2日借的2万元出具借条和收条6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

到了还款期限,被告蒋森没有还款,后多次催要,被告就是不还款。

综上,被告借款周转,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森未答辩。

本案原告杨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蒋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森因需资金周转向杨鲁借款,杨鲁于2018年5月2日分4次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临泉路支行ATM机取款计20000元交给蒋森,8月2日通过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蒋森的银行卡中分别转款5000元、35000元,蒋森以上述借款总额60000元向杨鲁出具一张借条和收条,“今借杨鲁大写陆万元整(60000),今日本人同意打的借条蒋森2018.8.2”、“今收到杨鲁陆万元整(60000),今日本人同意打的收条蒋森2018.8.2”。

上述借款出借后,蒋森一直未归还。

杨鲁经向蒋森催要借款无果后而起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杨鲁变更诉讼请求,其要求蒋森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规定利息标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杨鲁与蒋森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及银行取款、转账流水为证,事实清楚;蒋森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规定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从2020年1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鲁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蒋森负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402361016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 虎 人民陪审员  韩子凤 人民陪审员  陈 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陶艳艳 书记员刘梦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身份证、蒋森户口簿登记信息、商品房认购备案确认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银行取款查询、转账查询,证明原告取款机银行转账给被告蒋森的事实; 4.借条和收条,证明被告借款和收到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2: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